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14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訴字第一一四四號
原告丙○○
甲○○被告丁○○○○○○
戊○○乙○○右當事人間因被告等人傷害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四○二號),本院於九十三年九月十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甲○○新台幣伍萬壹仟肆佰捌拾伍元、連帶給付原告丙○○新台幣捌佰壹拾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丙○○與被告丁○○○○○○(以下均稱為被告 藍佩媛 )本為夫妻,因感情不睦分居多年,原告丙○○則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另結識原告甲○○,並向原告甲○○佯稱已離婚,而與原告甲○○交往,惟被告藍佩媛等人夥同訴外人 張時 、 藍俊傑 、 藍淑芬 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男子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凌晨四時左右,至原告丙○○位於臺中縣○○鄉○○村○○○街○○○號住處,由該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破壞大門門鎖後,被告等人即進入原告丙○○位於三樓之臥房,將原告丙○○及甲○○自熟睡中驚醒,並動手強脫原告二人身上衣物及拍照,原告丙○○雖盡力掙扎仍無法抵抗,原告丙○○身上並因此受有右肩、背部及兩上肢挫傷等傷害;又被告藍佩媛、戊○○同時並與訴外人藍淑芬、張時等人共同以徒手拉扯頭髮、毆打頭部或腳踢身體等方式侵害原告甲○○之身體,且造成原告甲○○下腹嚴重挫傷、右臉頰挫傷、又額頭皮血腫、頸部挫傷等傷害,且被告等人亦強行脫去原告二人身上所穿之衣物,並以相機強拍原告二人裸照,嗣刑事庭審理中亦拒絕交出照片及底片,嚴重侵害原告之尊嚴,原告二人因被告等人上開毆打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經送醫治療,原告丙○○所支出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下同)八百十元、原告甲○○所支出之醫療費用合計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又原告二人因被告等人強拍裸照之侵權行為,且被告嗣後仍拒絕交出照片及底片,原告等人恐於被告等人日後四處散發照片,所造成原告二人心中之恐懼為常人所無法想像,爰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原告甲○○部分五十萬元、原告丙○○部分三十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判決命被告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丙○○三十萬零八百十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十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藍佩媛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等人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原告丙○○上開住處抓姦,當時雙方確有拉扯及對原告拍照之情形,但並無強脫原告甲○○身上之衣物,是原告甲○○自己未著衣物,方拍攝到原告甲○○背面,被告等人亦無毆打原告,至被告乙○○在場僅負責拍照,並無動手毆打或強脫原告衣物之行為,至於照片因已提出作為原告二人通姦證物,底片即因無留存必要而銷毀,再者,本件係起因於原告二人之通姦行為,原告二人所為既嚴重傷害被告藍佩媛,其等再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顯屬無據等語,以為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等人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至原告丙○○住處為抓姦行為,於當場拍攝照片及與原告二人發生爭執拉扯,並造成原告二人身體分別受有頭、頸部,及肢體挫傷等傷害。
(二)原告丙○○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八百十元、原告甲○○因本件傷害支出醫療費一千四百八十五元。
四、本件爭點:
(一)被告有無毆打原告及強脫原告衣物拍攝裸照之侵權行為?
(二)被告如對原告有上開侵權行為,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之金額應為多少?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前開時地毆傷原告及拍攝原告裸照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費收據各二份為證,被告等人雖辯稱並未毆打及強脫原告衣物等語。但查:原告丙○○係一成年壯漢、原告甲○○亦非遇傷害無法反擊之人,僅憑被告藍佩媛一人之力,如何能將原告丙○○之上衣及原告甲○○之上衣、內褲脫去,並造成原告二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況被告藍佩媛並非循正當法律途徑報警捉姦,而係利用深夜鳩集被告戊○○、乙○○及訴外人藍淑芬、 藍俊杰 、張時等多人前往捉姦,亦見捉姦並非僅憑被告藍佩媛一人之力所能成事,是以須鳩集多人共同前往;而被告戊○○、乙○○及訴外人藍淑芬、藍俊杰、張時等人為爭取在最短時間內取得證據並排除原告二人之反制,豈有僅站立在旁,任由原告二人與被告藍佩媛一人互相拉扯傷害,而未參與其中之理!另依偵查卷第一○四、一○五頁及偵卷證物袋內之照片所示,當日原告二人確有強遭脫衣拍照之事實,其中偵查卷第一○四頁上方照片(該照片原件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六六號卷內),更可看出現場有一名身著紅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裙或短褲之人,站在原告甲○○面前,強行拉扯原告甲○○之上衣;經被告藍佩媛及原告丙○○、訴外人 詹鍾雪 於偵查中指認結果,均同指該名身著紅色上衣、藍色牛仔短裙或短褲之人,即為被告戊○○,足見被告戊○○確有參與強制、傷害犯行。再參以被告藍佩媛、戊○○及訴外人藍淑芬、藍俊杰、乙○○、張時等人,均不願提供當時所拍攝之照片底片,若真無共同傷害、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何須邀集多人同時到場,又如到場後發現原告二人未脫衣睡覺,以當時原告二人方於睡夢中遭驚醒不及反應,且以被告多人在場情形,得輕易將衣物置於自己之實力支配下使原告等人無法立即穿衣,且可逕行拍照,而無必要嗣原告二人穿衣後,再將原告二人衣物脫掉拍照,若其等均未動手,提供當時底片亦可洗清其罪嫌,再者,以上開重要之底片證物,豈於案件尚未偵結前即為銷毀或找不到?足徵被告藍佩媛、戊○○、乙○○確有與訴外人共同對原告強制、傷害之犯行。又被告等人上開共同傷害及強制犯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分別判處被告藍佩媛有期徒刑二月、被告戊○○拘役四十日、被告乙○○拘役四十五日,均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六五三號刑事判決可資佐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傷害及強制等侵權行為,並造成原告受有傷害等語,堪予採憑。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為上開傷害及強制等侵權行為,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於法洵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費用,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傷害,原告丙○○支
出醫療費用八百十元、原告甲○○支出醫療費用一千四百八十五元等語。並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二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均應予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等人上開傷害原告身體及強制原告二人脫衣拍照等行為,且嗣後仍拒絕交出所拍攝之照片,被告等人所施以之手段即無足取,並已造成原告二人心理上有於日後遭散發裸照之壓力,又原告丙○○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二萬五千元,名下無財產;原告甲○○大學畢業、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被告戊○○高中畢業、現無業,名下有自小客車一部;被告乙○○國中畢業、現在監服刑中且名下無財產;被告藍佩媛大學畢業、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造分別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並有財產歸戶資料在卷可憑,又被告等人身為成年人,遇事未以理性態度處理,反對人施以暴力手段,原告等人於原告丙○○與被告藍佩媛婚姻關係存續中、不顧被告藍佩媛感受,逕而同居通姦引發本件事實,及原告二人所受傷勢均僅為挫傷等情。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原告所受精神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丙○○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三十萬元、原告甲○○主張非財產上損害金額五十萬元,均屬過高,應以原告丙○○一萬元、原告甲○○六萬元為適當,原告在此範圍內之主張,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丙○○所受損害金額為一萬零八百十元、原告甲○○所受損害金額為六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起因於原告丙○○未顧及婚姻關係之忠誠及其配偶即被告藍佩媛之感受,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佯稱已離婚而與原告甲○○交往並進而同居通姦,原告甲○○於嗣後知悉原告丙○○已婚情形仍與之同居通姦等情,足徵原告二人就本件因被告抓姦所生之傷害行為與有過失,揭諸上開法律規定,本院認被告連帶賠償原告丙○○部分之金額,就精神慰撫金部分應予免除而核減為八百十元、連帶賠償原告甲○○部分之金額應核減為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從而,原告二人依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丙○○八百十元、連帶給付原告甲○○五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被告藍佩媛翌日即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所命之給付,均未逾五十萬元,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許秀芬~B法官戴博誠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蔡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