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2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6日與第三人 廖雯英 訂立買賣契約,出賣坐落台中縣○○鄉○○○段984、985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台中縣大富路1段4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價金新台幣(下同)700萬元,第三人廖雯英並交付聲請人所簽發票面金額300萬元,票號WG0000000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相對人,以為支付買賣尾款之擔保。惟因上開房屋曾發生有人自殺身故情事,為「凶宅」,具有重大瑕疵,故第三人廖雯英已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向相對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已起訴請求相對人返還前已給付之價金及系爭本票。乃相對人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進而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實有失誠信。玆因聲請人所有該等土地及建物一旦遭強制執行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聲請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停止上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此所謂再審之訴,係指對於為執行名義之確定判決所提起者而言。復按,執行名義成立後,除法律別有特別規定外,不得阻卻其執行力,債務人或第三人不得依一般假處分程序,聲請予以停止執行,亦經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59號判例闡釋甚明。查相對人前曾持系爭本票起訴請求聲請人給付票款1,482,963元及自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經本院98年度中簡字第2127號及98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聲請人應如數給付確定,嗣相對人並進而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9年度司執字第34580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對聲請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為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查閱無誤。玆相對人既已取得命聲請人給付系爭本票票款之確定判決,並以之為執行名義對聲請人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則聲請人聲請准予供擔保停止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無異使發生與假處分相同之效果,自非法之所許。更何況聲請人並未對於為執行名義之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係由第三人廖雯英另行對於相對人提起返還價金及系爭本票之訴訟,故依法自無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裁定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美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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