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2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218號上訴人即被告己○○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7年度朴簡字第243號中華民國97年8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438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己○○與甲○○係大伯與弟媳之關係,2人係2親等旁系姻親,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因素有嫌隙互不往來。詎己○○於民國97年2月6日下午1至2時間某時許,因甲○○孫子丁○○、戊○○及 黃朝揚 至其位在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41號住處庭院玩耍吵鬧,憤而前往甲○○位於嘉義縣六腳鄉三義村三姓寮40號住處廚房(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質問並要求甲○○管教孫子,繼而與甲○○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臉部、肩膀及胸部,致甲○○受有臉部1乘以0.5公分、2乘以2公分挫擦傷及胸部6乘以3公分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主張證人即告訴人甲○○偵訊中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本院認證人甲○○偵訊中之證詞,為其在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屬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訊時所為之陳述,若僅援引為檢驗其偵審程序中之證詞與其先前陳述是否為一致時,即無上開傳聞法則之適用,於該等情形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81號判決參照)。即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面前所為之陳述,雖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成立犯罪與否之證據,然非不得作為檢驗偵審程序中證詞信憑性之彈劾證據。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等證據能力,經審判長一一提示,除爭執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外,均表示無意見或未表示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犯行,辯稱:伊並未毆打甲○○,伊僅是跟甲○○表示其孫子們至伊家庭院內吵鬧,要其教訓孫子,甲○○即心生不滿找人毆打伊,並自己將原本受傷之嘴角再度弄傷,而誣指伊毆打,伊實為被害人云云。經查:
(一)被告己○○在上揭時、地如何毆打告訴人甲○○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供述明確,核與目擊證人即告訴人之孫子丁○○、戊○○、黃朝揚3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情節均相符,且對照證人甲○○、丁○○、戊○○及黃朝揚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詞與其等上開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詞,兩者亦無軒輊。
(二)按事發時距本院審理庭期日,已近1年之久,而證人丁○○、戊○○、黃朝揚分別僅為10餘歲之小孩,其等與證人甲○○,經本院審判庭隔離並詰問案發情形之結果,均得記憶而為清晰描述,所述互核相符,被問及細節部分,仍為相同之陳述,再核以其等於約8個月前在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詞,2者並無出入。足認證人丁○○、戊○○、黃朝揚及甲○○所為之證詞,應屬其等親身經歷,而非臨訟串證之結果,益證其等證詞之信憑性。
(三)此外,復有與告訴人甲○○所證述遭被告毆打部位成傷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朴子醫院出具之傷害診斷書1份在卷(見偵查卷第22頁)可稽。而案發後至現場之六美派出所所長 吳福次 表示有看到甲○○嘴唇有傷(見偵查卷第23頁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而村長丙○○於偵訊中則表示有看到甲○○右眼眼角有血(見偵查卷第24頁)。
(四)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受之傷害,係因其將原本嘴角之傷再度抓傷,故意誣指伊毆打云云,然告訴人所受之傷勢,並非僅有靠近嘴角部位,尚有靠近鼻樑處之臉部及胸部之傷勢,且告訴人所受之傷均為擦挫傷,並非抓傷,此觀卷附之告訴人傷害診斷書即明。又本件案發為97年2月6日,然告訴人至其遭被告告訴涉傷害罪後之97年3月13日才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按鈴申告,若告訴人果如被告所言要弄傷自己誣指被告,為何未在97年2月6日即應向警方或檢察官提出告訴?是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五)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傷害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本件被告雖聲請傳訊證人丙○○及乙○○2人到庭作證,惟查證人丙○○前於偵訊中已表明並未看見案發經過,而證人乙○○據被告上訴狀所載,亦非在案發現場親自見聞案發情形之經過,復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認上開2證人均無加以傳訊之必要。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又被告與告訴人甲○○係屬旁係姻親2親等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原審認本件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方法、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告訴人尚未達成和解、犯後猶意圖卸責等一切情狀,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是原判決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所執前詞提起上訴,顯為卸責,實無可採,其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仁智
法官陳蒨儀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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