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嘉簡字第14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嘉簡字第142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43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附表更正如後。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於民國97年11月17日檢送被告自94年8月24日至95年3月遭管制停卡止之消費、還款明細表。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公布,而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一)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所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本件被告與 蔡宗利 不論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應併同其他法律變更,綜據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經刪除後,數行為將予分論併罰,而數罪併罰之結果較論以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情形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舊法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亦即仍應論以連續犯。
(四)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因係連續犯而應加重其刑,而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加重,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加重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經整體觀察,修正後之刑法規定未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與蔡宗利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先後4次詐欺取財之行為,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未就被告附表3、4之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中敘明,惟該部分犯行與已敘及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又按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減刑:一、死刑減為無期徒刑。二、無期徒刑減為有期徒刑20年。三、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減其刑期或金額二分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上開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復無該條例所規定不得減刑之例外情形,自合於上開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法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月20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交易日期│發卡銀行及卡號│刷卡金額│├──┼────┼────────┼────┤│1│94年5月3│中國信託商業銀行│9,660元│││日│0000000000000000││├──┼────┼────────┼────┤│2│94年8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00元│││24日│0000000000000000││├──┼────┼────────┼────┤│3│94年6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525元│││12日│0000000000000000││├──┼────┼────────┼────┤│4│94年8月│中國信託商業銀行│5,820元│││18日│0000000000000000││└──┴────┴────────┴────┘(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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