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朴簡字第2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朴簡字第23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八八四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八十七年九月四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於九十六年十月三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其嘉義縣朴子市松華里牛挑灣三一五號住處,以注射針筒內放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全買超級市場前為警查獲,並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發覺前,甲○○即主動向有偵查權限之警員自首自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且於查獲當日上午十一時二十分許,得甲○○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其結果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本件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三、查被告曾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紀錄,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又因自九十一年八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止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九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及三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法院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一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五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本次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處罰,則檢察官據以向本院提起公訴,即無不合,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上午十時許,在嘉義縣朴子市全買超級市場前為警查獲時,即主動向嘉義縣警察局刑警大隊警員翁堉慶自首表明其於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有其警詢筆錄及本院九十八年八月十二日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事後並未逃避審判之事實,應認其於上開時間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1日
書記官蘇姵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