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6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二七號上訴人 陳明寬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 律師上訴人 張文生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一○四年一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六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兩造之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陳明寬及上訴人張文生對於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雖以各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均係各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及依職權解釋契約,所論斷:陳明寬未按期給付買賣價金,經張文生催告仍未履行,兩造簽訂之買賣契約業經張文生於民國000年0月00日解除。陳明寬交付之定金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性質,張文生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第四款規定,全額沒收陳明寬交付之系爭定金,顯然過高,應核減至三百十萬七千八百零八元為適當。陳明寬請求張文生給付(返還)二百四十九萬二千一百九十二元之不當得利部分,核無不合,超過部分,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各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兩造上訴均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邱瑞祥法官蔡烱燉法官詹文馨法官李文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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