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2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205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甲○○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6年3月16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EZ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下稱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十九日十六時四十一分許,在新竹市○○街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嗣經台中縣警察局交通隊逕行舉發,再由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以違規事實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三百元。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已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七日將上開車輛典當於第八號當鋪,且異議人亦於九十四年六月三十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遭法院判處三個月徒刑。又案發當日本人在台南市環境保護局上班,晚上在醫院洗腎,不可能開車到舉發地點,為此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舉發單所載之違規時間,固係該違規車輛所登記之車主,有汽車車籍查詢在卷可參,惟異議人於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即將該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嗣典當到期無法取贖或辦理付息延期遭當鋪流當,該車於九十三年十月六日轉賣給謝先生(年籍不詳)僅留有0000000000號電話,謝先生再行轉賣給不知名之客戶等情,有異議人寄送第八號當舖存證信函及證人即第八號當舖負責人 王美芳 於本院九十六年七月十八日調查九十六年度交聲字第二二三號案件時結證之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嗣因上揭車輛係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設定動產抵押,因異議人擅自將該車典當予第八號當舖,經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其典當侵害南山人壽保險股份公司屬實,乃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本院以九十四年度簡字第一二八0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異議人有期徒刑三月乙節,亦有上揭判決在卷可佐,再參以當舖業之滿當期限,不得少於三個月,少於三個月者,概以三個月計之;滿期後五日內仍得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屆期不取贖或順延質當者,質當物所有權移轉於當舖業,為當舖業法第二十一條所明文。是依上開規定,該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間因異議人未於滿當期間內取贖或付清利息順延質當,由收當之當舖取得所有權,其後輾轉轉賣他人,雖未至公路監理機關辦理車輛過戶登記,惟仍不影響該自小客車所有權移轉之法律效果。據此,異議人於本件違規時間僅為登記之車主,然該車確因嗣後之買賣謝先生,再由謝先生轉賣給不知名之客戶持有,異議人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甚明。
(二)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係處罰汽車駕駛人,而非處罰汽車所有人,此觀諸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二項規定自明。異議人既非本件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本件違規行為發生之時,異議人對上開自小客車已無任何管領能力亦無管領之事實,且非舉發單所載之汽車駕駛人,對本件之交通違規自無任何故意、過失可言,自不得對此類登記名義上之汽車所有人加以處罰。
(三)雖有實務見解認為處罰條例中所稱之「汽車所有人」,如在該車輛正常登記使用中,原則上應即指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而言,尚非指該車在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惟查,①處罰條例並無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即係汽車所有權人之明文,亦無排除民法動產取得所有權要件之規定,況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規定「本條例之處罰,其為吊扣或吊銷車輛牌照者,不因處分後該車輛所有權移轉、質押、租賃他人或租賃關係終止而免於執行」,足見處罰條例就車籍上登記之所有人與實際所有權人仍有區分甚明。②目前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及監理單位裁決書為符合行政程序法合法有效之送達,亦未以車籍登記之住址供作唯一認定住居所之標準,一般仍係以民法住居所概念認定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交通組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電子信箱函文一紙在卷可佐,苟一以車籍資料上所登記之車主認定汽車所有人,而排除民法所有權變動之適用,另則排除車籍登記住址為認定住居所之唯一標準,仍以民法之規定認定住居所,歧異適用,尚非妥適。③汽車過戶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二條辦理,苟實際已過戶,未依法辦理過戶,亦僅依處罰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處罰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下罰鍰,並無過戶不生效力之規定。故處罰條例稱「汽車所有人」並非專指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車籍資料僅係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管理之行政登記事項,車籍資料上車主名稱登記,雖可據以作為該車所有人之判斷依據,然該車籍資料所登記之車主,並非當然即為民法上之真正所有權人。
(四)綜上,異議人已非上開違規車輛之實際所有人,且該等違規情事顯非可歸責於異議人,則原處分機關猶以該車輛登記情形,對異議人為前開裁罰,容有未洽,是異議人執此指摘原裁決處分不當,經核亦屬有理。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於異議人因前開車輛未在占有中,是否涉有過戶未依規定申請異動登記之違規行為,自應由原處分機關查明處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6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