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勞訴字第66號
原告 陳薇筠
訴訟代理人 范翔智 律師
被告大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光祥
訴訟代理人 黃博駿 律師
王俐棋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原受僱於被告擔任處長(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通知其出席人事評議
委員會(下稱人評會),復於同年月30日人評會決議(下稱
系爭人評會決議),以不實事項違法對其作成免職處分而依
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終止系爭契約,要屬無由,
故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等乙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
要無違法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而
此等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萬7,660
元,及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
每月5日給付原告19萬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一第9頁至第10頁)。嗣變更其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660元,及
自11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
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原告19萬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
院卷二第351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利息起算日而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主要負
責政府採購標案(含IT資訊、機電整合、水資源處理、環境
營造工程等系統),職位自經理、資深經理、副處長最終晉
升至處長兼任訴外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
大同集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
理一職,亦承接過臺北市抽水站系統整合、花東鐵路電氣化
機電系統整合與入出境通關系統等政府標案。其任職期間始
終兢兢業業、表現良好,惟因身體狀況不佳,申請111年7
月1日至112年1月2日期間留職停薪。詎被告於111年12
月28日突然通知原告出席同年月30日人評會,惟未說明召開
事由或寄發書面通知,人評會當日則對其留職停薪前承辦之
工程案件突襲式調查;迨其收受被告111年12月30日人字第
0000000-00號獎懲通知後,方悉人評會於是日作成免職處分
(下稱系爭通知),縱其告知此等解僱不合法,竟獲被告以
112年3月6日2023年法務發字第009號函(下稱0306函)
羅列諸多不實事項指控其徇私舞弊、故意洩漏被告技術及營
業上秘密之結論,嗣勞資爭議調解亦未能達成共識而不成立
。
㈡被告系爭通知未具體說明判斷原告「涉及怠務要務,循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故意洩漏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
密損害公司權益,致公司蒙受損失,情節重大」之事證及理
由;伊0306函所稱:「知悉承辦人員私自更換建議書內投標
協力廠商,並私下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放任承辦人員工程
詢價單自行塗改、使其他廠商獲悉他人報價金額並代為議價
……」等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亦未能證明系爭通知指述
之行徑。衡酌被告於原告留職停薪期間適逢人事改組,應係
阻止其復職而違法虛構解僱事由所為,自不生效力,系爭契
約之法律關係仍繼續存在。被告應係拒絕受領其提供勞務而
受領遲延,基於原告留職停薪前月薪為19萬3,766元,其仍
得請求112年1月2日至同年10月31日共10個月薪資193萬
7,660元,及自同年11月1日起按月給付19萬3,766元。又
原告自被告基層做起,因表現良好獲得拔擢,先前工作表現
並無不妥也承接各重大公共工程,系爭豬案亦因發展循環經
濟具創新性而為媒體大幅報導,現卻遭被告故意以上開莫虛
有事由非法解僱,影響其在業界之觀感,致其精神上痛苦萬
分、嚴重侵害其名譽權,被告違約情節重大也成立故意侵權
行為,原告亦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損害賠
償100萬元。
㈢被告所指摘承攬111年訴外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二期
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下稱系爭豬案)該
案,係由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承攬,其中拆除工程部分
係由原告所屬大同集成公司負責發包,由訴外人即兼任該公
司採購之 陳凌翎 初步詢價、填寫請購單獲訴外人即被告資深
經理 曾俊雄 、原告簽核後,陳凌翎再向取得議價資格之廠商
進行議價後予原告審核,再由陳凌翎進行後續採購作業。原
告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管理項目繁雜眾多,「詢價」乃正式
請購之前置作業階段,其未參與或簽核至詢價單,詢價單內
容亦與請購單相符。至議價過程係任採購之陳凌翎權責,原
告就七案場中南靖案場承攬商訴外人今鑫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今鑫公司)之議價過程是否洩漏予訴外人本昊國際工程有
限公司(下稱本昊公司)一事毫無所知,且該案場仍係今鑫
公司承作,難認其有何疏失;又各該詢價單格式係採購人員
統一格式,即便訴外人盛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盛堂公司)
詢價單所列工項不同,亦能得以施作面積、單價等項目計算
進行比價,亦無適用找尋三家以上廠商詢比議價之規定,非
無落實該等程序之理,被告應就所謂「其找尋不具足夠專業
性之履約廠商」乙事負舉證責任。另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之
對象自訴外人聯聖技術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聖技開公
司)變更為訴外人聯聖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聯聖工程公
司),緣自業主對投標案協力廠商須向主管機關辦理登記技
師科別「工程技術顧問公司」之要求,故與被告合作系爭豬
簽署合作意向書,再以「聯聖工程公司」名義與被告簽署投
標合作協議書,此二文件性質不同,用印方式亦源於被告規
定,要無私自簽約用印、規避合約管理之情事,另訴外人即
實際施作廠商萬世盛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世盛工
程公司),係因被告得標後比價選擇相較於聯聖工程公司對
設計規劃案報價較低者,仍由羅敬忠技師實際執行,該契約
亦經ECS系統審查,要無不妥之處。另回收郵件一事,係為
免將被告內部預算成本洩露予協力廠商而認以投標書內預算
書進行設計即為已足,且影響工期原因多端,無從以此逕謂
其規避預算內控,留職停薪亦係因病申請而與規避系爭豬案
檢討及管理責任無涉。縱原告有疏失或違失,無從認定其違
反系爭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被告自111年3月4日
起即受有罰鍰共1,517萬3,651元,亦陸續指派 林常平 技術
長任最後呈核主管、取消原告於大同集成公司職務,本得對
原告為大過或降調等處分,卻未為之而予解雇,亦與解雇最
後手段性及除斥期間不合,被告抗辯均不足採。
㈣爰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第227條第
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660元,及自11
2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
給付原告19萬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111年12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自95年3月1日起成立系爭契約,原告於留職停薪前身
兼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負責人即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
事長兼總經理,職務範圍亦司掌工程案之發展、規劃、監督
及營理;另大同集成公司乃被告100%持股之關係企業,含原
告在內員工幾乎全由被告指派,員工均遵循被告內控規範辦
理,是原告當應遵守被告內控及稽核違失責任懲處辦法(下
稱系爭懲處辦法)與工作規則,此為全體員工所悉。原告前
未妥善評估可行性,即於110年3月系爭豬案評估會議上宣
稱充分知悉台糖公司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資計畫第一期統包
工程(下稱第一期豬案)廠商訴外人山林水環境工程股份有
限公司工程延宕等爭議之相關原因,且談妥延攬該期人員加
入團隊,被告如能得標金額高達46億餘元之111年台糖公司
第二期統包工程即系爭豬案,得於開工日起700日曆天內如
期竣工並獲達2億餘元鉅額收益等主張,積極、大力爭取被
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共同投標系爭豬案並得標(由被告負責整
合跨領域專業、協調跨組織介面,提供整合性設計、建置及
專案管理等技術服務;大同集成公司則負責設備安裝工程與
綜合營造等),伊遂令其任計畫主持人,肩負該案最高管理
權限,負責投標、採購發包、主持協調解決、界面問題協調
,並應定期代表被告、大同集成公司參與業主及專案管理單
位會議,就包含工程時程管理、工程爭議問題及不同工程界
面之整合為適時評估及協調。
㈡原告既任被告處長多年,當知伊前無畜牧工程經驗,系爭豬
案復高達46億餘元,如出現履約爭議將有重大影響被告營運
之虞,原告及其下屬協同主持人曾俊雄、採購人員陳凌翎,
當應以最嚴格標準辦理相關程序,依懲處辦法第5條規定,
若原告下屬有重大違失,原告亦併同連帶受罰。惟系爭豬案
111年開工後案場工程持續延宕,被告與該案營建管理即訴
外人技佳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發現原告
主導簽約之下包商並未具備設計自動化豬場之專業,陸續有
設計圖製作困難、人力不足、安全管理不佳等爭議浮現,罰
款金額不斷累積且情況始終未見改善,伊遂於同年12月依系
爭懲處辦法第7條規定,責派法務部門、人資部門共同徹查
及釐清原因,於111年12月28日將調查結果彙整製作成初版
「大同集成_陳薇筠_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
簡報檔,方知原告有下列行為,屬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
第4款違反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事由:
⒈原告逕簽核陳凌翎私下作成、變更之詢價單文件,並架空被
告詢比議價內控程序,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項、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
5條暨附件二1.4.1⑵懲處標準:為免員工與廠商勾結,詢
價單應由廠商自行製作並評估報價工項內容,且修改處倘未
經廠商用印,難以確認修改時間及用印先後,後續履約恐生
爭議,原告身為主管當應簽核確認及督導該等文件。惟系爭
豬案七案場工程中「大響二案場」之詢價單及請購單原載廠
商為今鑫公司,陳凌翎卻擅自塗改該等文件上名稱、統一編
號、聯絡人與地址等內容成得標廠商本昊公司,更改處復無
廠商用印或其他確認憑據,違反被告採購詢價內控流程,致
履約金額及內容發生爭議。另依被告工程發包採購作業流程
管理辦法(下稱採購辦法)第7條、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
等規定,辦理工程案件採購之詢比議價程序,皆至少應取得
3家廠商報告,原告簽核時亦併附上詢比價文件,使被告可
在眾多廠商間選擇最佳履約廠商,是詢價廠商間數、內容精
緻性及詢價資訊之保密,在在影響詢議價程序功能之發揮與
否;然原告及其下屬僅擇1間盛堂公司作為七案場之比價標
準,且互核各詢價單項目內容,不僅可知未經廠商實際評估
案場遽為報價,更與盛堂公司所提數值達數百坪甚或千坪之
差距,原告卻仍逕予審閱簽核,復未說明擇定廠商之判斷標
準,顯違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
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⒉原告與其下屬未經審查,即私自使用被告投標專用章簽約用
印,並使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違反工
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7
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條暨附件二1.4.1
⑵懲處標準: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就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
,係將聯聖技開公司列為協力廠商,卻遭原告及其下屬改列
聯聖工程公司為協力廠商,更為規避被告合約、印信管理辦
法,未使全數合約均經ECS合約審查系統(下稱ECS系統)
審查,復私自使用不得作為合約章之用印投標專用章與聯聖
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議書;迨得標後亦非與聯聖工程公
司簽約,另以1億1,000萬元委託萬世盛工程公司,顯然規
劃管理混亂、增加被告不必要之支出費用,違反上開規定,
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
失」等情形。
⒊原告就系爭豬案未盡監督管理之責,使工程預算暴增、重大
延宕施工進度,使被告屢遭台糖公司以違反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下稱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履約時程等約定為由課
以逾期違約金等損害,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
第16款、第19款及第72條第14項,系爭懲處辦法第5條暨附
件二1.4.1⑵懲處標準:被告未就工程案專門設計獨立預算
制度,故就預算內控機制自應回歸適用伊「SAP-PS專案預算
申請、請採購作業流程」(下稱預算作業流程),亦即,專
案預算控管項目應由專案主管負責按時(年/月/週)、供
應商預算限額等控管。基於系爭豬案金額龐大,開工前設計
及預算之管理將影響後續工程安排,使設計單位知悉被告預
算上限亦屬預算管理手段;惟於訴外人即斯時被告採購資理
張宥慈 以郵件提供預算上線予設計單位時,原告竟以設計單
位毋庸知悉預算金額為由要求回收該等郵件,使後續案場設
計時間與費用皆超出預期甚鉅。另未依台糖工程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款等規定,妥善安排案場時程、界面問題協調與
人員安排。又原告於投標之際本就各案場滯洪池預算金額評
估80萬元至200萬元、七案場滯洪持投標總預算共約1,000
萬元,然嗣被告評估總建置金額竟高達1億餘元,顯非合理
差距範圍,可見原告對豬案預算評估過度草率而有重大缺失
,被告請求台糖公司追加工程款亦遭拒絕而受重大損失,是
原告確違反上開規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營私
舞弊,工作上有重大過失」等情形。
⒋原告下屬擅將被告與今鑫公司詢議價內容洩露予本昊公司知
悉甚代為議價簽名,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第
16款及第72條第5項、第14項、第17條,系爭懲處辦法第5
條暨附件二1.4.1⑵懲處標準、⑶涉及違法及有虛偽隱匿之
情事:系爭豬案七案場中之南靖案場詢價單上記載被告向今
鑫公司為3次議價,但首次議價簽名者竟為競爭承包商即大
響一、二案場承包商本昊公司之負責人 許嘉佑 ,原告簽核時
應可見該明顯錯誤與洩密違失,卻仍逕行簽核,違反上開規
定,屬系爭通知上所載「怠務要務、故意洩露被告營業上之
密易,損害被告權益」等情形。
㈢因原告上開違失,相關允為締約之廠商專業不足,規劃設計
階段即發生重大遲延,更未能控制預算,致系爭豬案案場設
計時間及預算超出預期甚鉅,嚴重影響被告發包進度與整體
工期,及耗資增加外聘人員進行設計優化,並因工期遲延遭
鉅額罰款及違約金,截至111年11月底止高達2,000萬餘元
且迄未底定,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情節重
大之要件,原告下屬曾俊雄及陳凌翎亦均因上述重大違失遭
免職。原告就系爭豬案進度延宕始終未積極處理,不僅於11
1年7月1日因病申請留職停薪前就相關會議出席率僅有13
%,於被告111年5月14日安排林常平協助處理審核責任後
,更不再參與系爭豬案相關會議,未善盡其開會溝通及改善
、解決爭議之管理職責。復被告於111年12月28日製作出上
開人評會簡報檔後,旋依系爭懲處辦法第6條暨附件一、二
所示懲處作業流程,於同年月30日召開人評會予原告充分閱
覽及表示意見,惟原告卻以職務繁多、對此等違失不復記憶
,甚稱主管對下屬上呈文件逕予簽核實為常情等詞辯解,對
其貽誤管理與廉潔要務毫無反省、檢討之意,重大影響被告
內部秩序紀律維護,客觀上誠難採取免職以外之懲處手段,
故以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決議免職處分,亦
符同條第2頂30日除斥期間,自無不合。系爭契約既經被告
合法終止,僱傭關係當不復存,原告自無請求被告給付自11
2年1月2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之薪資與精神慰撫金之理。
縱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原告月薪實屬浮動,係以標準金額
10萬3,766元乘以當月實際出勤天數後再除以30日為比例計
算,又其留職停薪前6個月平均出勤天數為26.66667日,其
平均月薪應為9萬2,236元,另加計每月經常性給與之固定
獎金9萬元(至津貼、購股補助非經常性給與),合計18萬
2,236元,原告請求伊每月給付19萬3,766元尚有誤會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二第352頁至第354頁,並依判
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於111年7月1日申請
留職停薪前擔任被告系統整合事業處處長、大同集成公司(
前名為大同林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其工
作範圍與工資權限如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8頁所載(即系爭
契約)。
㈡依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就保與職保歷
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健保歷史投保明細所載,原告於95
年3月1日至95年3月8日由大同世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任
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於95年3月8日至111年7月2日由
被告任投保單位投保勞健保。
㈢被告承攬111年台糖公司畜殖事業部「農業循環豬場改建投
資計畫第二期統包工程」(採購案號:66E0000000號;即系
爭豬案),依投標申請書記載原告為系爭豬案計畫主持人。
㈣原告於111年7月1日申請留職停薪至112年1月2日屆滿
。
㈤被告直至111年11月28日止因系爭豬案違約遭台糖公司罰款
、懲罰性違約金金額如本院卷一第101頁至第103頁所載,
共計2,103萬3,551元。
㈥原告於111年12月28日經被告通知,出席被告112年12月30
日召開之人評會。112年12月30日系爭通知記載原告違反系
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⑵懲處標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
項第2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項規定,工作規則第72條
第7項、第14項、第17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
款終止系爭契約。
㈦兩造於112年9月21日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調解後不
成立。
四、原告另主張其未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被告
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以系爭通知終止系爭契約
無由,更故意侵害其名譽權,兩造間系爭契約仍繼續存在,
被告應給付自112年1月2日起至其復職日止之薪資、賠償
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有無如被告附表3即本院卷
二第35頁至第37頁違反系爭懲處辦法附件二1.4.1⑵懲處標
準,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第16款、第19款與第5
項,第72條第7項、第14項、第17項等規定,故屬勞動基準
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情
事?是否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㈡被告於112年12月30
日所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符合除斥期間?㈢如
系爭契約仍存在,原告月薪如何計算?工資範圍為何?㈣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193萬7,66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原告復
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3,776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無理由?㈤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
付100萬元精神慰撫金和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見本
院卷二第353頁至第354頁,且依論述先後、妥適性及全辯
論意旨調整順序內容)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就系爭豬案確有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且未違反解雇
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勞動契約或工
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縱上訴
人違反勞動契約,仍須符合「情節重大」要件,被上訴人始
得終止契約。所稱「情節重大」係不確定法律概念,解釋上
應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之具體事項,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
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為斷。倘仍有其他
懲戒方法可施,尚未至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之手段,自
不得任由雇主懲戒勞工達解僱之程度。故勞工之違規行為態
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
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
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僱之衡量因素,非以雇主曾否
加以告誡或懲處為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9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104年度台上字第218號判決要
旨參照)。且倘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係嚴重影響
雇主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足以對雇主及所營事業造成相當
之危險,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
續其僱傭關係者,即難認不符上開勞動基準法規定之「情節
重大」之要件,以兼顧企業管理紀律之維護;衡量是否達到
懲戒性解僱,亦不以發生重大損失為要件(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697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109年度台
上字第23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第按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
之經理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負責
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觀公司法
第8條第1項與第2項、第23條第1項自明。首觀原告95年
3月1日簽署之誓約書內文(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明載
其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願服從被告命令、遵守含工作規則在
內一切規章,也不洩露或供他人使用任職時所悉或持有之任
何機密、技術或業務內容;工作規則第2條亦明文要求受僱
於被告之工作人員均應遵守工作規則,同規則第27條第3款
、第4款及第5款,亦規定擔任分組長以上職務者,應認識
經董事會所受股東重託之責任,竭盡才智,忠誠負責,不僅
應做好產銷調節保持公司信用,並應控制成本確保產品競爭
力,以及傳達及執行被告經營方爭,亦應照顧同仁分配工作
、指導作業等事項甚明(見本院卷一第117頁)。稽之上開
不爭執事實㈠㈡,0306函說明三及被告與大同集成公司組織
圖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3頁至第27頁;本院卷二第47頁至第
52頁),原告自95年3月1日起即受僱於被告,陸續在伊直
屬部門或其他關係企業任職直至任高階主管,各自110年2
月26日、同年4月8日起兼任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總經理
,當具豐富經驗並對被告相關規範甚屬熟稔,衡酌前開規範
,原告本應知悉且遵守被告各該工作規則等規範,並於執行
職務範圍內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合先敘明。
⒊被告相關規範,於大同集成公司相關經營亦有適用無訛:
①與被告抗辯原告行為事實相關之一切規範,分別如下:
⑴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1款、第2款、第16款、第19款及
第5項,以及第72條第7項、第17項與第17項,各規定以:
「凡本公司同仁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得不經預告終止
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並依個案
具體事實認定。⒈同仁有本工作規則第17條所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規定予以解僱。⒉玩忽工作或貽誤要務,使公司蒙
受重大損失者……⒗侵占公司財務或營私舞弊者……⒚工作
上有重大過失,致公司蒙受損失或導致其他工作人員遭受重
大傷害者。故意損耗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本
公司所有之物品,或故意洩漏本公司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
,致本公司受損害者。」、「同仁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
者,斟酌其應懲罰程度,得予記大過或降調……虛報產量
或偽造不實工作紀錄者……違背工作方法影響生產或導致
廠方蒙受重大損失者……對上級人員有關職務上之查詢,
有故意隱瞞或作不實之報告者。」(見本院卷一第113頁至
第128頁)。
⑵系爭懲處辦法第1條即揭示為貫徹風險政策及導引員工重視
內部控制程序及風險防制之制訂目的,第2條至第5條暨附
件二1.4.1⑵復規定此辦法適用於被告全體同仁且針對各項
作業層面上因內控違失—即各級主管或同仁就經管業務上之
監督與執行,未恪盡善良管理人之職責,因故意、過失等所
生者—致被告形象、財產上立即或潛在損失時,即有適用,
且不限於可歸責個人事由者,各級主管亦涵蓋督導所屬人員
視情節輕重併同連帶處分之責任,其中如所生損失屬可量化
者,實際損失達55萬元以上即屬得免職標準之重大損失,若
涉違法及有虛偽、隱匿情事者則皆以大過以上論處,並由人
評會依行為人行為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刺激、手段、行
為影響與損害,及行為後態度等因素予以加重或減輕懲處;
另第6條至第7條暨附件一更載原則上採用一般懲處流程,
倘涉屬大過以上之懲處案件、內容複雜無前例可循、當事人
不服提出申訴或有其他會審必要者,則由人力資源處提請人
評會進行會審確認相關人員責任歸屬、給予應有之處分(見
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5頁)。
⑶承接專案評估作業準則(下稱評估準則)、業務單位取得標
案前評估暨簽約流程檢討及採購辦法(見本院卷二第175頁
至第187頁、第215頁至第225頁),評估準則第壹條、採
購辦法第1條全揭櫫為令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案前評估、選
擇、發展適合機會,及落實事業群營運自主管理之制訂目的
,評估準則第貳條以下之適用範圍、核決權限及作業方法,
則規定投標金額達1,000萬元之系統專案即適用此準則,且
達3,000萬元以上者即須完成「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
」、召開專案評估會議後由總經理核決之,且政府機關專案
之招標文件、合約草稿,均應於召開評估會議前完成ECS系
統法務審查;另採購辦法第2條以下適用範圍、作業審查及
辦理重點,亦規定若為工程發包之業務工程案,應辦理詢價
作業,且100萬元以上之承攬合約書應送ECS系統法務審查
,至需委外設計之自辦或修繕工程,應有3家以上廠商之詢
比議價報告由各廠主管依核決權限核准,300萬元以上案件
須送被告採購處發包,且合約均應經ECS系統審核等流程規
範。
⑷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見本院卷一第
253頁至第263頁),首於第一章第1條揭示為落實公司治
理,避免合約簽署及履行過程中可能之風險所制訂,故於同
章第3條明示:「以本公司(含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
司)名義對外簽署之所有合約,均適用本辦法」再於同章第
4條、第5條明確定義合約指因各種交易往來所需簽署之條
文、規範與權利義務事項等文件,諸如合約、協議書、聲明
書、保證書、承諾書與意向書等,且於簽署合約前就應調查
合約他方經營資格與信用狀況、禁止與未具經營資格或欠缺
信用之對象訂立合約;第二章第4條更要求送審(履約)單
位應負有調查合約他方之營業資格及信用情況,確認合約對
象及其履約能力,確保送簽名或用印之合約內容與內部審查
結果一致,且簽署後亦應法律及合約規定暨保障被告合法權
益下,履行合約相關權利義務等職責;第三章除規定合約簽
訂審核流程與核決簽名權限外,並規定送審單位應依法務及
相關單位之審核意見與合約他方協商,最終由合約核決權人
對各單位出具之審合意見明確表示是否接納,若簽署「同意
」而未呼應審核意見時,即視為不採納審約單位意見而簽署
合約,又簽署合約除該辦法另有規定外,用印僅得使用合約
專用章(及檢附列印案件會簽表單、合約正本送至法務部門
、秘書單位蓋用合約專用大、小章)並由合約管理系統自動
產生存檔編號,所謂另有規定則祇含⑴政府採購案件以投標
時使用之印章與招標機關簽署正式合約,⑵經被告書面授權
用於民營機構投標、簽約印章之範圍內,⑶以分公司或取得
登記之工廠為當事人之合約得以分公司或工廠印章為之,⑷
相對人為依外國公司法設立登記之法人或團體合約,基於法
律或交易習慣需親自簽名情形,⑸投資公司合約依內部規定
方式簽署等情事,別無其他;第四章履約管理亦明示若涉及
合約變更事項,履約單位仍應將欲變更之合約內容送交法務
審核,並經最終核決權人核准後始得簽名用印,履約單位也
應嚴格依合約規定履行義務或行使相關權利,若發現問題應
及時通報相關單位,且以書面向他方行使相關權利或進行協
商,亦應予以違約通報;第五章附則則規範若違反造成被告
損失者亦會給予適當懲處或負相關民刑事責任;再於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中明載投標專用章僅係針對業務屬性與用途
所刻製專用之用途,而與合約專用章需檢附ECS系統審核有
別在案。
⑸預算作業流程(見本院卷二第265頁至第275頁),則係為
明確規範專案相關預算,及供應商預算如何申請、請採購作
業流程、工作內容、負責單位與相關準備文件為制訂目的,
除單次採購經額逾100萬元以上須簽署採購合約,並經採購
部門送ECS系統簽核並家千業務人員、觸及主管核可外,並
應控管週、月、年預算以及供應商預算等項目。
②證人即現被告投資處處長 黃筱穎 於本院中證稱:投資處係進
行投資或設立前評估及後管理,含管理大同集團所投資之公
司,所謂管理即由投資處確認營運績效,而大同集成公司乃
被告持股99%以上之投資公司,並未獨立制訂內控規範,故
依母公司即被告之管理辦法進行,雖依被告管理辦法進行一
事無明文規定,但集團所屬公司均應受集團內控框架規範,
此為歷來運作方式,被告乃上市櫃公司亦被要求進行含子公
司在內之內控管理,每年均會進行內控查核且範疇亦涵蓋子
公司,是大同集團所投資公司(即子公司)之管理基層均應
知悉且遵守,因子公司管理階層均知每年集團內控應檢視之
事項,稽核於每年會提出各公司抽查項目之稽核計畫,並非
全數查核。是以,大同集成公司若欲簽約即應依被告印信管
理辦法作業程序辦理,除非有特別規範,否則應以合約專用
大小章用印而不得以投標章取代,該合約專用章也須經ECS
系統審核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28頁至第432頁)。
③衡酌被告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被告112年3月1
日人事調派令所示(見本卷二第361頁至第363頁),證人
黃筱穎前自108年8月21日起即任職於被告財會總處投資處
而對此具一定專業,被告又係公開發行且上市公司,依證券
交易法第14條之1與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被授權制訂之公開
發行公司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確應建立財務、業務之
內部控制制度,上述處理準則第5條亦明確規定需考量公司
及子公司整體之營運活動設計並確實執行內控制度等客觀情
形下,證人黃筱穎前開證詞尚非子虛,大同集成公司於執行
相關經營時,亦應遵守被告上開規範,要無疑問,此同有被
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序第1條明示適用範
圍涵蓋無獨立法務單位之各投資公司在內等文,且參大同集
成公司組織圖確無獨立法務單位一節(見本院卷二第49頁至
第51頁),亦足明瞭。原告乃被告系統整合事業部最高主管
即處長,基於系統整合事業部轄下有資通訊系統處、行管處
、機電工程處、業務支援部與應用服務部,其亦自述該事業
部主要負責相關政府採購標案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0頁)。
衡諸常情,政府標案價金多鉅且項目繁雜重大,亦多有投標
及履約等爭議,是評估準則方有前揭供系統事業群於承接專
案前相關評估規範之制訂目的,原告既自述自任職被告多年
,更自系統整合事業部基層做起,當悉且應遵守上揭規範,
尚不待言。
⒋本件被告應已以111年12月28日初版「大同集成_陳薇筠_
人事評議委員會00000000」之人評會簡報檔,告知原告相關
認定不當之行為及事由:原告雖曾主張系爭通知未具體記載
原因事實,被告未令其知悉被解僱之原因事實及事由云云(
見本院卷一第315頁),然其並不否認曾出席111年12月30
日人評會而於當日受有調查之事實。衡酌系爭懲處辦法暨附
件已然可知人評會係涉及重大懲戒事件方有召開可能如前,
參之被告所提簡報檔、系爭通知(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
170頁、第21頁),詳載原告於系爭豬案之相關缺失及懲戒
處分包含不經預告終止、記大過與降調等項目依據,實適當
使其知悉遭審認之原因事實及可能受有被解僱之事由,其空
稱非最後作成決議結果書面文件即無從認定解雇事由依據云
云,實對該次人評會與簡報檔置若罔聞,委無足採。
⒌原告及其下屬確有違反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第19
款與第5項,第72條第7項、第14項、第17項,系爭懲處辦
法第5條暨附件二1.4.1⑵規定,且情節重大:
①就被告抗辯原告及其下屬曾俊雄、陳凌翎上開違失一事,已
提出111年12月30日人評會原告違失及懲處簡報、工程詢價
單、議價紀錄、請購單、工程單價分析表、系爭豬案原始投
標規劃書、合作意向書、投標合作協議書、系爭豬案工程採
購契約第三冊正本封面、服務建議書節本、ECS系統電子郵
件、被告各部門間電子郵件、文書處理稿暨保證金文件、業
務銷售報備表、承接專案可行性評估查檢表、技佳工程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月24日佳工(畜)字第1110000704號
、同年3月3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450號、同年4月7
日佳工(畜)字第1110002970號函暨111年各次會議紀錄與
簽到表、電子郵件、被告與大同集成共同投標協議書等件為
佐(見本院卷一第137頁至第183頁、第189頁至第221頁
;本院卷二第53頁至第94頁),堪認伊此部分抗辯,尚有一
定憑據。
②依該等議價紀錄、詢價單、系爭豬案原始投標規劃書等文件
與電子郵件內文,原告乃系爭豬案最終核准人及最高主管(
如本院卷一第155頁、第157頁、第160頁、第223頁、第
237頁),同為原告自述:其乃系爭豬案承辦人等語在案(
見本院卷一第312頁),堪信各該詢價單、議價紀錄與規劃
書等均由原告負最終核決權限無訛。就南靖案場工程詢價單
,顯見首次詢價簽名者竟係本昊公司之負責人許嘉佑,而與
今鑫公司毫無關聯,盛堂公司之工程單價分析表所載施作數
量,更與承包商工程詢價單所載內容大相逕庭,此自系爭豬
案ECS系統審核紀錄,不僅上載相對人為聯聖技開公司與台
糖公司,法務部門人員意見更屢屢註記當時因豬瘟防疫需求
而無法提供各廠商進行現場履勘,投標前應自行評估履約風
險、謹慎評估施作成本及履約能力等文字亦悉(見本院卷二
第213頁至第214頁)。原告身為最終決策者,亦知系爭豬
案七案場有因無法現場履勘而具一定風險,當對各該報價項
目再三確認,且其於110年11月17日當日接連簽核南靖、大
響一與大響二案場之議價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27頁至第25
1頁;本院卷一第189頁至第221頁),應可立即察覺工程
詢價單上簽名之重大錯誤,並確認詢比議價項目之不合理,
並予陳凌翎再為確認,卻未為之,顯未落實詢比議價程序之
理,堪認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2款、第19款與
第72條第7項,及系爭懲處辦法第5條等規定,尚非子虛。
原告主張簽核時未見詢價單云云,不僅與議價紀錄上記載「
如附件……報價項目」等文字尚屬不合,益見其確有違反上
開工作規則與系爭懲處辦法無疑,蓋果若毫無詢價單作為附
件,猶仍逕予簽核,豈非淪為橡皮圖章,對該「附件」、比
價等文字毫無把關、全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遵循
前開規範之情事可言?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尚難憑信。
③另就原始規劃投標、實際得標與履約廠商迥異部分:
⑴又上開評估準則、被告合約管理辦法暨印信管理辦法作業程
序,業已明確要求系爭豬案合約應經ECS系統審核,且若有
合約變更情事,亦應重新送請ECS系統再次審核,並應使用
合約專用大小章用印於上。承攬契約依民法第490條規定,
係由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予報酬
之契約,被告先前既無承作如系爭豬案工程之經驗,則於投
標前當會確認伊協力廠商是否具有相關履約能力,並評估未
能履約之風險,此自為上開內控規範之制訂目的。據原始投
標規劃書上法務部門及曾俊雄之「理由/意見/回覆說明」
欄意見(見本院卷一第223頁至第224頁),法務部門針對
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共同投標前協議書之簽訂及投標與否,已
說明基於乃鉅額採購案而有ECS系統審核適用(編號ECZ000
0000000號),更應經過財務及總務長、總經理審核關卡,
於原告最終核准前更由法務主管再次註記:「請注意本案標
的金額較大,且該案場本公司似未有建置經驗,履約管理風
險高,自應嚴加管控,本合約內容雖經ECS核准,惟實際投
標與否請以標前審核會議結論為主」等文字;且於法務主管
註記:系爭豬案為評選標,得標與否非被告單方決策,原告
所屬單位亦說明未來得標後亦將由聯聖技開公司施作等意見
後,曾俊雄也未否認前揭敘述文字等客觀事實,堪信最初與
聯聖技開公司簽立合作意向書以前,業以利用ECS系統審核
,經各方單位評估、提供意見至明。然於投標時提供予台糖
公司之服務建議書,卻更換成聯聖工程公司,此當屬契約當
事人之變更,有履約能力、風險評估之必要,依被告前開相
關規範,本應再次依循相同程序進行,遍觀卷內證據資料卻
未完備該等程序,實違反上開規定,至為明確。
⑵原告所陳協力廠商自聯聖技開公司變更為聯聖工程公司,大
同集成公司實際上又與萬世盛工程公司簽署契約之緣由,姑
不論自公司基本公示登記資料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至
第335頁),聯聖技開公司與聯聖工程公司之負責人、資本
額與登記址均屬有別,更與實際協力廠商萬世盛工程公司大
相逕庭外,其主張被告係與羅敬忠技師合作一事,不僅毫無
積極證據,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本件又乏羅敬忠技師負連
帶保證責任之資料,本即以契約當事人方有該契約之權利義
務。遑論系爭豬案投標須知早於109年、110年年初即已公
告,此有台糖公司提供之招標文件電子檔可資佐證,原告所
屬被告系統整事業部既欲辦理該等採購,當知相關事項中所
載廠商資格(見本院卷二第297頁至第302頁),卻未置理
,先經由ECS系統審核通過與聯聖技開公司間合作意向書之
簽署,迨發覺聯聖技開公司不具台糖公司要求資格後,又未
以相同方式通過投標文件改由聯聖工程公司簽署投標合作協
議書、且未以合約專用章簽署之文件,益證未清楚知悉系爭
豬案相關資格要求,足謂被告認有工作規則第17條第4項第
2款、第19款,第72條第7項、第14項與第17項,及系爭懲
處辦法第5條等規定,尚有依憑。
④再被告因系爭豬案履行疑義,自111年起持續遭台糖公司依
台糖工程契約第18條第1款、第11條第12項第5款、工程及
勞務承攬職業安全衛生遵守事項附表十第28項課以罰鍰,至
111年11月28日止罰鍰金額已達2,103萬3,551元乙情,同
有台糖公司111年3月4日畜殖字第1110001750號函、技佳
工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技佳公司)同年2月21日佳工
(畜)字第1110001330號函、台糖公司同年9月22日畜殖字
第1110006811號函、技佳公司同年9月6日佳工字第111000
7035號函、台糖公司同年10月21日畜殖字第1110007573號函
、技佳公司同年10月11日佳工(畜)字第1110007835號函,
及台糖公司113年3月13日畜殖字第1130001490號函等存卷
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5頁至第188頁、第299頁至第306
頁、第369頁)。據上開函文,益見含上開詢價疑義案場如
大響二場、鹿草場在內等共6場案場(除四林二場外),均
有逾期未取得建造執照及拆除執照之紀錄,且觀歷次會議紀
錄,多次記載有設計量能欠佳、圖資缺漏等情形,抑或承包
廠商對契約範圍認具爭議而不予施作、遲延進度之情事。被
告為公開發行上市公司,原告既任主要負責政府採購標案之
系統整合事業部處長、大同集成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當知
承包政府標案案件因金額龐大,利益糾紛甚多,更應注意遵
循上述規範,惟其該等行為不僅未予遵循,於人評會調查時
及本件訴訟之際,仍欲合理化該等行為,實嚴重影響被告內
部秩序紀錄維護,原告於被告任職期間之身分及職務,更會
造成被告對伊內部人事管理之影響,當符情節重大之要件,
是被告解雇而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懲處手段,當無違反解雇最
後手段性原則之情事,洵堪認定。
㈡被告為不爭執事實㈥所示終止之意思表示,應未逾知悉情形
日起之30日除斥期間:
⒈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
經預告終止契約;雇主依前項第4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
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自悉。所謂之「知悉其情形」,依同條
第1項第4款之情形,自應指對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
則,情節重大有所確信者而言。如未經查證,是否真實或屬
虛偽,既不可得而知,自無所謂「知悉」可言,否則,如僅
憑報案人單方指訴,不調查審酌被訴者之辯解,或未謹慎查
證,則於事實真相無清楚知悉之情形下,貿然予以解僱(終
止勞動契約),殊非保障勞工之道及勞資關係和諧之法。故
該30日之除斥期間,自應以調查程序完成,客觀上已確定,
即雇主獲得相當之確信時,方可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1393號判決維持原審判決要旨、110年度台上字
第1246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係於111年12月28日方製作完上述初版人評會簡報檔乙
情,有對話紀錄擷圖、電子郵件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77頁
至第279頁)。又原告民事起訴狀亦載:被告於人評會時對
其進行突襲式調查、詢問幾個問題結束等語可資佐證(見本
院卷一第10頁),堪認於是日尚有事實調查之情事,111年
12月30日人評會應兼具懲處與調查程序之性質,至為明確。
是被告既給予原告親自出席陳述意見,其違規程度及狀況應
迨斯時始由被告完備調查程序,基上,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2項所定30日除斥期間,當自111年12月30日起算,被告於
當日以系爭通知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並未逾該30日之除斥期
間,應堪認定。
㈢系爭契約既因被告於111年12月30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
1項第4款終止,則自是日起即向後發生效力而不復存,亦
難認被告有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而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
事。系爭契約自111年12月30日起既不存在,被告當不負給
付報酬之義務,原告另請求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
撫金,亦屬無據。職是,本院自不就原告每月薪資金額與項
目予以認定,末此敘明。
五、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民法第487條、第
227條第2項、第227條之1、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萬7,660元,及自112年11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2年11
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原告19萬
3,776元,及自各期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1年12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