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度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年上字第1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五七號K
上訴人午○○
玄○○
酉○○
申○○
戌○○
未○○
巳○○宇○○兼右八人訴訟代理人天○○右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王清海律師複代理人林國一律師視同上訴人壬○○訴訟代理人癸○○
子○○
丑○○視同上訴人丁○○
丙○○
辛○○
辰○○
卯○○
亥○○地○○
乙○○宙○○
己○○
戊○○
庚○○被上訴人寅○○○(郭
甲○右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莊安田律師複代理人奚淑芳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九日第一審判決(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二0三地號建面積0.二五六一公頃土地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丙案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0.0一二二公頃分歸上訴人丁○○、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B部分面積0.0一二一公頃分歸上訴人辛○○、辰○○、卯○○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C部分面積0.0四三五公頃為五米巷道,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編號D部分面積0.0五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天○○、酉○○、申○○、戌○○、未○○、午○○、巳○○、玄○○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0.0二二八公頃分歸被上訴人寅○○○(即 郭雪雲 之承受訴訟人)取得;編號F部分面積0.00五一公頃分歸上訴人亥○○、地○○、宇○○、宙○○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G部分面積0.0五二五公頃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編號H部分面積0.0一四0公頃分歸上訴人壬○○取得;編號I部分面積0.0一八九公頃分歸上訴人乙○○取得;編號J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歸上訴人己○○、戊○○、庚○○共同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上訴人天○○、午○○、玄○○、酉○○、申○○、戌○○、未○○、巳○○、宇○○(下稱天○○等九人)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二0三號建面積0.二五六一公頃
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乙案分割(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製作之分割方案圖)。
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㈠不贊同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因附圖甲案將上訴人天○○等八人(
上訴人宇○○除外)分得之部分分在編號D、E兩部分,使上訴人日後無法再分配使用,而且上訴人的祖厝因分割後正面面臨路沖,勢必拆除重建,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既然須要拆屋,則上訴人提出修正方案,即如附圖乙案,該方案將編號C巷道
前面部分予以稍微南移,即將巷道北面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巷道南面編號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至編號F部分亦予修正,使地形方正,仍分歸被上訴人寅○○○所有。
㈢至被上訴人在鈞院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丙案,其缺點為上訴人天○○等
八人,應有部分各二一一二0分之七三一,換算面積共0.0七0九公頃,而面臨道路僅約五分之一。反觀被上訴人寅○○○面積僅二七四平方公尺,面臨鄉道竟達五分之二,顯然不公平。是附圖丙案,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並聲請勘驗現場。
貳、視同上訴人乙○○、壬○○部分: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前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與到場視同上訴人壬○○分別陳述稱:
㈠乙○○: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何分割沒有意見,贊同被上訴人在鈞院提出之如附圖丙案所示分割。
㈡壬○○:伊在系爭土地東邊,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同段二0二號土地,並建有房
屋世居於此,伊為便於通往系爭土地西邊之道路,於四十九年五月四日曾向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 陳天林 購其中一部分供路地通行,希望在分割之後,仍然保留該原有道路供通行,惟如附圖丙案伊有權利可通行之道路,對該方案即無意見。
叁、視同上訴人丁○○、丙○○、辛○○、辰○○、卯○○、己○○、庚○○、戊○○、亥○○、地○○、宙○○(下稱丁○○等十一人)部分: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依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七月六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丙案所示,被
上訴人寅○○○(即郭雪雲之承受訴訟人)分得編號E部分上之房屋即可免被拆除,另被上訴人甲○分得編號G部分,深度較長,建屋可不受影響,而其他共有人亦均按其應得面積分得土地且均面臨道路或巷道。另上訴人天○○、酉○○、申○○、戌○○、未○○、午○○、巳○○、玄○○等八人分得編號D部分,其面積亦無增減,且渠等在編號D部分西邊,面臨道路部分已蓋有三層樓房,本方案亦不影響該建物。故本方案,對上訴人並無不利可言。
㈡如採用上訴人所提之分割方案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複丈
成果圖,即附圖乙案所示作為分割方案,則被上訴人寅○○○所分得編號E部分之水泥磚造房屋將被拆除,而寅○○○年近七0已無財力再興建房屋,且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訴訟,係在解決土地共有之爭執,然此方案竟將被上訴人房屋前半部拆除,有違分割經濟效益。另被上訴人甲○應有部分為二六四0分之六五三,占本筆土地面積四分之一,換算面積為0.0六三三公頃,但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竟將甲○之土地分割成二筆,一筆編號G,為一長條型,又長又狹,面臨巷道部分相當長,但深度不足,無法建屋;另一筆編號K,面臨巷道部分相當狹窄,但深度又相當長,亦無法建屋,故此方案對被上訴人甲○而言,形同分得畸零地。反觀上訴人天○○等八人每人應有部分僅二一一二0分之二七三一,換算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而渠等分得編號D部分之縱深及寬度均足以建屋,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甲○,非僅不利且不公平。是則兩相比較結果,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應最為公平且合理。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理由
一、本件原審原告郭雪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寅○○○且業巳辦畢繼承登記,並向原審聲明承受訴訟,有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又本件係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對於共同訴訟之人,必須合一確定。是本件雖僅原審被告天○○等九人提起上訴,惟其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其餘被告乙○○、壬○○及丁○○等十一人,爰將乙○○、壬○○及丁○○等十一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又視同上訴人乙○○及丁○○等十二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均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崙尾小段二0三號建地,面積0.二五六一公頃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如附圖「持分」欄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爰求為將系爭土地准如附圖丙案所示方案分割之判決,
三、上訴人天○○等九人則以: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即附圖甲案,將上訴人天○○等八人分得之部分,分成二筆土地,使上訴人日後無法再分配使用,而且上訴人的祖厝分割後正面面臨路沖,勢必拆除重建,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至被上訴人在鈞院提出之如附圖丙案,上訴人天○○等八人,共有面積達0.0七0九公頃,而面臨道路寬度僅約占五分之一,不如被上訴人寅○○○面積僅二七四平方公尺,面臨道路寬度竟高達五分之二,顯然不公平,亦非適當之分割方案。因此如能採用上訴人所主張之附圖乙案分割,即可彌補上述兩方案之不足;視同上訴人乙○○則以:如何分割沒有意見,惟贊同被上訴人所提出如附圖丙案分割;壬○○則以:伊在系爭土地東邊,尚有與他人共有之同段二0二號土地,並建有房屋世居於此,伊為便於出入系爭土地西邊之道路,於四十九年五月四日曾向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陳天林購買其中一部分供路地通行,希望在分割之後,仍然保留該原有道路惟如附圖丙案伊有權利可通行之巷道,對該方案即無意見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為證,並為到場上訴人所不爭執,再徵之兩造就分割方法各有其主張以觀,已證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裁判分割,自無不合。
五、查系爭土地似長方形狀,西南部分稍窄,東北部分略寬,系爭土地之最北端有一條由西向東約五米寬之巷道,巷道之前端即西南部分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及鄰界之他人所有同段二0四號土地,供住於系爭土地裡地及鄰近之人通行。系爭土地西邊面臨道路部分,自上而下依序有上訴人天○○等人鋼筋混泥土造二層樓房一楝,中間空地為天○○等人所有編號K部分磚瓦造平房之前面庭院,並為供住在該平房之人通行之用。再為被上訴人寅○○○之磚瓦造平房,最下面為上訴人亥○○等人所有之磚瓦造平房占用一小部分土地。系爭土地中間巷道北面有視同上訴人壬○○占用種植之菜園、丁○○等人所有之鋼筋混泥土造二層樓房,分別占用一小部分土地。巷道南面分別有被上訴人甲○占用之菜園及空地,其旁有甲○所有磚瓦造平房,再為上訴人天○○等人所有之磚瓦造平房、鐵架鐵屋、鐵架車棚。至系爭土地東北邊即裡地部分,則有視同上訴人丁○○等人占用之空地、視同上訴人辛○○等人所有之磚造平房,其次為視同上訴人乙○○占用之空地,再為視同上訴人己○○等人占用種植之菜園等情,業經原審會同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派員到場勘測,並經本院履勘現場查核屬實,分別製有勘驗筆錄、略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見原卷㈠第八九至九0頁、第九五至第九六頁、本院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勘驗筆錄)。
六、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原審審酌分割後各共有人對於土地利用之最大經濟效益、分割後兩造現存較有價值之房屋,均免於拆除,增加社會利益,及分割後每筆土地,其地形亦較完整,符合多數共有人之利益,暨部分共有人願於分割後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等情,以如附圖甲案所示方案分割,固非無見。惟上訴人天○○等九人不服原審所定之分割方法提起上訴,並提出如附圖乙案所示之分割方案。在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亦對上訴人提出之分割方案表示不贊同,並提出修正案如附圖丙案。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即有如附圖甲、乙、丙三案之爭議,茲就三種分割方案分別比較說明如下:
㈠甲案:為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該方案將上訴人天○○等八人(上訴人宇○○除
外)分在編號D、E兩部分,即分成二筆土地,尤其使編號D部分之前面正中央面對巷道,不僅使天○○等人目前使用中之祖厝客廳正面面臨路沖,有背本省住宅風水習俗,難為國人接受,即使將來拆除重建,重建後之房屋仍面臨同樣問題。是附圖丙案,難認適當之分割方案。
㈡乙案:此方案係上訴人天○○等九人所提出,據渠等主張稱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
即附圖甲案,將上訴人天○○等八人分在編號D、E兩部分,使上訴人日後無法再分配使用,而且上訴人的祖厝因分割後正面面臨路沖,勢必拆除重建,既要拆屋,乃提出修正之乙方案,該乙案將編號C巷道靠近西邊道路部分予以稍微南移,將巷道北面編號D部分分歸上訴人所有,巷道南面編號H部分分歸被上訴人甲○取得,至編號F部分則予以修正,使地形方正,仍分歸被上訴人寅○○○取得云云。惟查,該方案將上訴人天○○等人在原審分得兩筆土地,修正為僅分得一筆土地,固有利於上訴人天○○等人對於土地之利用,然其弊則為將使分得編號E部分之被上訴人寅○○○,必須拆除一部分水泥磚造房屋,對寅○○○顯然不利。亦使被上訴人甲○分得編號K、G兩筆土地。按被上訴人甲○之應有部分為高達二六四0分之六五三,占本筆土地面積近四分之一,換算面積為0.0六三三公頃,非僅分得一筆編號G部分為一長條型,又長又狹,面臨巷道部分相當長,因深度不足,無法建屋;另又分得一筆編號K,面臨巷道部分相當狹窄,但深度卻又相當長,亦無法建屋,故此方案對被上訴人甲○而言,形同分得畸零地。反觀上訴人天○○等八人每人應有部分僅二一一二0分之二七三一,換算面積為八八平方公尺,而渠等分得編號D部分之縱深及寬度均足以建屋,是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案,對被上訴人寅○○○、甲○,不利且不公平,應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㈢丙案:此方案係被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鑑於乙案有上述之缺失,乃提出此修
正丙案,該方案可使被上訴人寅○○○所分得編號E部分土地上面之水泥磚造房屋免於被拆除,亦可使被上訴人甲○分得完整之一筆土地,雖未面臨道路,但亦因面臨五米巷道,可建築房屋。雖該丙案將上訴人天○○等人分得之編號D面臨道路部分之寬度不如其等主張之乙案為寬,而與原審所採之分割方案寬度相同,表面看來似對於上訴人不利,而為上訴人天○○等人所不贊同。惟其實不然,蓋以上訴人天○○等人面臨西邊道路部分,渠等所有鋼筋混凝土二層樓房一楝早已建造完成,除非拆除重建,否則,增加寬度如上訴人主張之乙案編號D部分,並不能建造一楝房屋,徒增畸零地而已,對於上訴人土地之利用,並無多大實益。
是上訴人主張天○○等八人應有部分各二一一二0分之七三一,換算面積共0.0七0九公頃,而分得面臨鄉道僅約五分之一云云,即非可採。倘共有人每人均主張應依比例分得面臨道路部分,則被上訴人甲○一人,其應有部分高達二六四0分之六五三,占本筆土地面積近四分之一,換算面積為0.0六三三公頃,並無分得面臨道路部分,又將如何解釋?是兩相比較結果,因認附圖丙案之分割方案,尚屬公平、合理,爰將之採為本件之分割方案。
七、至於視同上訴人壬○○主張稱:伊在系爭土地東邊之同段二0二地號,尚有與他人共有土地一筆,並建有房屋世居於此,伊為便於通往在系爭土地西邊之道路,於四十九年五月四日曾向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陳天林購其中一部分,與視同上訴人乙○○提供同段二0二地號一部分作為路地,供陳、郭兩家及其他人通行,希望在分割之後,仍然保留該原有道路,惟如附圖丙案伊有權利可供通行之道路,伊對該方案即無意見等語,並提出覺書一份為證(見原審卷㈠第九十一頁至第九十三頁),並為視同上訴人乙○○所不爭執。查依該覺書之記載,視同上訴人壬○○確有向系爭土地前共有人之一陳天林購買「橫(寬)七尺,從(長)二十五丈」之土地供作路地使用。然查系爭土地之前共有人之一陳天林,將系爭土地之特定部分出售與視同上訴人壬○○,對於其他共有人是否發生拘束力,因非本件分割共有物審究之範圍,不予置論。惟如附圖丙案既已開闢有編號C所示之巷道,供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而此巷道末端部分,又與視同上訴人壬○○、乙○○目前通行巷道之位置相同,視同上訴人壬○○、乙○○又均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自有權通行編號C部分之巷道至系爭土地西邊之道路,殆無疑義,併此敘明。
八、綜上所述,原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既有未當,已如前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上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可認為係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本院認亦應由勝訴之上訴人負擔一部分訴訟費用。
九、又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對判決之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審酌,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吳上康法官張世展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邱春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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