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度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9年上訴字第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七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庚○○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起訴書漏載)。庚○○猶不知悔改,竟與 莊銘源 (已判處罪刑確定)及綽號「 小林 」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基於以貸與金錢予急迫之人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八年十一月間起,共同經營俗稱地下錢莊之業務,其方式為在台灣新聞報上刊登借貸廣告,並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電話號碼為聯絡工具,供急迫之 張伯東 (起訴書誤載為 張伯雄 )、 林義雄吳光富 、戊○○○、辛○○、丙○○、己○○、丁○○、乙○○及其他不特定之人撥打上開電話借款,適時即由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與借款者於電話中商談借款數額、利息及期限,其利息為每借新台幣(下同)一萬元,十天為一期,先扣一千元利息,期滿歸還一萬二千元,(起訴書誤載為一千三百元),相當月息九十分,並質押身分證及簽立三倍本金(三萬元)之票據供作擔保,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再指示庚○○、莊銘源出面與借款者接洽收取利息及催討借款,庚○○、莊銘源每月向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支領薪水二萬元。嗣因乙○○不願再與該地下錢莊有所瓜葛,遂報警處理,警方據報後,利用庚○○、莊銘源向乙○○收取利息及本金之機會,於同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昌二路口之萬教羊肉店前查獲庚○○、莊銘源,並扣得庚○○、莊銘源及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三人所有,供經營前開地下錢莊之借款人資料二張及討債時用以威嚇借款人所用之球棒二枝。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就前開與莊銘源及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三人共同向被害人張伯東、乙○○及吳光富等人收取利息及催討借款之事實供承不諱,被告庚○○於警訊稱:「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廿分,由莊銘源駕駛SD-七四七八號吉甫車,載同我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大昌二路口萬教羊肉店前,因我本人持一女子乙○○身分證一枚,二六六八0一號票額貳萬元本票及委託同意書,欲以該證件本票向乙○○交換索回她所借之現金時,我見警方盤查,速將之藏置在右褲袋內,經乙○○指證,警方在我右褲袋內起出乙○○向我老板綽號小林借款時所抵押之身分證、本票、委託同意書。在SD-七四七八號吉甫車,前置物箱內起出吳光富身分證一枚、戶口名簿影本壹張,丁○○身分證一枚,戊○○○身分證一枚,並在車內座椅下起出鉛製球棒貳支,另在莊銘源身上起出林義雄所簽二六六八0二號貳萬元本票壹張,委託同意書壹張,辛○○所簽萬通銀行北高雄分行、支票號碼CE0000000票額新台幣壹仟壹佰元支票壹張,張伯東之二七五二五四號本票肆萬元壹張,以上警方所起獲之身分證及本票,都是他們向我老板小林借錢,事後我與莊銘源二人前去向當事人收來補抵押借款用的,另辛○○的支票是八十八年十二月一日下午十五時許約在市區收取的利息,車內之球棒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我與莊銘源二人一同至高市○○路小北百貨購來防身用的。我與莊銘源應徵後小林就交給我們二人一支0000000000行動電話共同使用,主動聯絡我們,指派我們二人到指定地點,按照他指示向借款人收取借款、利息及證件、本票等,再依他約定時間、地點將收取之證件及金錢交給他。我們二人都是負責向借款人收回借款、利息,如借款人未按時償還借款,或未付利息,我們二人負責找借款人催討。另在莊銘源身上起出之二張收帳單有丙○○二四00、己○○二四00、張伯東三一00等多筆有用紅色螢光筆劃掉的就表示已收到款,該二張帳單都是小林,以電話通知我們,我寫下收帳用的。」(見警卷第一至四頁),檢察官偵查中所述亦同(見偵查卷第二十二頁)。核與已判決確定之莊銘源於警訊稱:「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時二十分在高雄市三民區大昌、九如一路路口,當場查獲我與庚○○向向乙○○逼討高利貸、本金與利息計新台幣壹萬元,並在我穿著之長褲左口袋起獲張伯東簽具面額肆萬元,林義雄簽具面額貳萬元之本票各一張,辛○○開具之萬通銀行面額壹仟壹佰元支票一張及帳單貳張,另於我所駕駛之SD-七四七八號白色吉甫車置物箱內起獲吳光富、丁○○、戊○○○等三人分分證各一枚及吳光富所有戶口名簿影本一張,又於該車座椅下方起獲球棒二支等物。由張伯東、林義雄所簽具之本票,辛○○所開具之支票及吳光富等三人之身分證是他們向我們借高利貸時所為抵押所有,另球棒是用來收帳時以嚇人所用。我與庚○○是受僱替人收帳。即受僱於綽號 小林仔 之人替人催討高利貸。我與庚○○共同去收帳,並將收帳對象之抵押本票、身分證等資料交予我們。乙○○是在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許,向小林仔借得新台幣壹萬元,實拿玖仟元,而今年十八日二時許她要還清壹萬元。」(見警卷第五、六頁)及證人張伯東警訊稱:「我於八十八年十月中旬(確實日期忘了),我因急須用錢,看台灣新聞報打了行動電話(號碼忘了)給一位男子(我不知他姓名、綽號也忘了)連絡上,我向對方說急須用錢,那男子問我說要借多少錢,他就叫我携帶身分證到高市文化中心旁麥當勞速食店見面,我當場向那男子借叁萬元,我共拿取新台幣貳柒仟元,他叫我簽了一張陸萬元之本票交給他,他說他會叫他身邊小弟找我收款,每一萬元,三天收取壹仟貳佰元(本金利息),我繳至十一月初全部歸還後,那張本票就撕掉,再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再向他借新台幣壹萬元,實際共拿到玖仟元,亦每三日連本帶利歸還壹仟貳佰元,我並當場簽一張新台幣肆萬元之本票(N0000000號)交給那男子,但收款時都是由莊銘源、庚○○二人到我在高市○○區○○路擺夜市的地方,向我收款(經當場指認莊、賴二人相片),我所借的錢都全部還清了。」於警訊復指認無異,有其指認照片及記述可按(見偵查卷第十一至十三頁)、乙○○於警訊稱:「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星期日)十九時許,因我急需用錢,我看了台灣新聞報廣告欄之借貸欄上找到一欄刊登「借貸行動電話0000000000」,我就在公用電話打通0000000000行動電話,對方一男子在電話中就問我是不是要借錢,我說有急用,要借壹萬元,那男子叫我携帶身分○○○鎮區○○路一家尚品咖啡店等他,他有問我穿著什麼顏色好辨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廿時許,我在尚品咖啡店內等了約五分鐘,那男子就出現在我面前,叫我坐上他所駕一輛白色自小客車到前鎮區籬子內一家計程車行招呼站內,他叫我拿出身分證交給他,並叫我在他提供之一張本票上自行填上金額並簽名捺指印,那男子就將玖仟元交給我,並當場告訴我,借壹萬元,只能拿取玖仟元,且十天後一定要速連本帶利共還壹萬貳千元,其中叁仟元是利息,如果到期不主動還本利,他一定會找我催討。我借了一天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晚上廿一時許,他就主動打00-0000000號電話到我朋友家找我,他在電話中對我說借款到期一定要連本帶利全部還,否則他身邊很多小弟,會叫那些小弟讓我死的很難看,致使我心生畏懼,不敢回朋友家。我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廿三時四十分許,我從外面打電話00-0000000號回我暫住處,我朋友說有一位男子打了很多通電話到那要向我催討借款,口氣相當不友善,要我回那男子電話,免得再打電話去打擾,我隨即打0000000000行動電話回借錢給我的那男子,該男子在電話中對我說:妳人不好聯絡,妳借去的錢今晚想辦法全部還清,不然就叫身邊的小弟去找妳,給妳好看;因我害怕遭他們毒手,因此就再次與該男子電話聯絡約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凌晨二時甲,在高市○○區○○○路、大昌二路口萬教羊肉店前,我還錢,他們將我的身分證及本票和委託同意書還給我;所以我隨即趕至貴分局刑事組,再次報案,帶同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二時廿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大昌二路口萬教羊肉店前,當場查獲庚○○及莊銘源二人,當時由莊銘源駕駛SD-七四七八號白色吉甫車載庚○○到達,庚○○在車上搖下車窗,叫我將錢交給他,庚○○並將我借款時遭抵押之我本人身分證、本票等拿給我看,我當時對庚○○說,你不是出供金錢之人,我錢不能交給你們,庚○○對我說他是受指派前來收款的,我不相信請他與該男子聯絡,他甲欲打電話時,就遭警方查獲,並在庚○○身上右褲袋內起出我本人之身分證乙枚,及我借款時簽立之本票壹張、委託同意書壹張,警方並在他們所駕車上起出多張他人身分證件,和鋁製球棒二支等物。因我缺錢急用。故向他借錢。的確是他們逼債太緊,且恐嚇要叫其身邊小弟讓我死的很難看,我實在太害怕。」(見警卷第七至十頁)及證人吳光富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之指述「我是看報紙打電話借錢,電話是0000000000,我向一名自稱林先生之男子借錢,借一萬元,預扣一千元,實拿九千元,我押身分証在那裡,並簽本票一張或二張」(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情節大致相符,被告庚○○與莊銘源對吳光富之言,亦稱「是小林借錢給吳光富,我們有去收取高利貸利息」(見原審卷第三十七頁)復有乙○○領回身分證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在卷足資佐證(見警卷第十一頁)。此外並有如事實欄所述票據、空白之委託同意書、身分証及收帳單二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十二至十六、十八頁,偵查卷第十四頁)。復有扣自被告,莊銘源自承係供收帳時以嚇人所用之球棒二支可証。丁○○偵查中稱「莊銘源是我朋友,曾向他借過二萬元,沒收息,是一、二年前私下借我,我不知他現做何事,借錢時有開票給他,已借了二年,我朋友 許方源 介紹認識的, 許某 已因案被槍決了。票一直在他那,最近他才來向我要回去。」戊○○○偵查中稱:「(有無借錢?)是我先生借錢,要我做保,是八十八年十二月初借,我先生叫我證件給他,本票叫我做保,簽二萬元,一個月還,未還過,身分證還在我先生處,錢到底多少我不清楚。(為何是最近借錢?)二萬元是二年前借的,票是最近才開的,他要我太太做保,(交付)二人的身分證及一張本票」。等語相符。又被告庚○○、莊銘源受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雇用之事實,業據被告庚○○、莊銘源供述明確。並有借款人借款時開具票據並連同身分証交被告等質押,事後由被告及莊銘源持以討債,經警搜獲之票據及身分証在卷可証(乙○○之身分証,於警訊中領回,亦有領具一件可証)。其討債時攜帶球棒二支用以威嚇借款人(庚○○警訊稱車內之球棒是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底,我與莊銘源二人一同至高市○○路小北百貨購來的。莊銘源警訊稱球棒是用來收帳時以嚇人所用),亦經警查扣在案,並有被告經營借貸業務之借款收帳清單二張可按。
二、依目前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行情動態觀之,借貸利息殊無高達如前所述相當於月息九十分之情況,被害人之所以甘願任令被告重利剝削,均係需款濟急,得知被告從事貸放金錢圖利,遂於告貸無門之情況下,不得已而向被告借款,益徵被害人係因急迫無奈,而向被告告求貸,雖知其條件苛刻,但為濟急而仍任其剝削。被告係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而舉債濟急,及因輕率或無經驗而從事舉債之情形,預定刻條件,虛偽暗示以優惠條件協助他人濟急,一俟他人告貸藉以博取重利為常業者。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各情無非卸責之詞,委無可取,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被告經營貸款業務,且刊登廣告招徠不特定之人前來借款,藉以收取重利,其借款人眾多,且不特定,所收取之利息又高,顯係反覆以同種類高利貸款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賴以維生。縱令被告另有其他職業收入,仍無礙於其常業犯罪之成立,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庚○○與莊銘源及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三人間,就前開常業重利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甲犯。又被告庚○○曾犯有如事實欄所述之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乙紙在卷可證,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並審酌被告庚○○係累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乘趁張伯東等人之急迫而圖謀厚利、破壞社會金融秩序情節雖屬可議,惟被告庚○○經營上開地下錢莊期間尚短、規模普通、所生危害並非甚鉅又被告庚○○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扣案之借款人資料二張及球棒二枝為共犯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所有供其經營前揭地下錢莊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其餘扣案之國民身分證四張(含甲本三張、影本一張)、支票一張、本票三張、戶口名簿影本一張及委任同意書二張,尚非供共犯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犯罪所用之物,亦非共犯綽號「小林」真實姓名不詳年約三十多歲之成年男子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尚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並不否認犯罪,空言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另被告莊銘源部分,已經原審判決確定,不另論列,附此敍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翼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鎮
法官陳吉雄法官陳啟造右甲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金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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