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上易字第1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五八八號
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己○○右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九О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戊○○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己○○與戊○○為夫妻,二人明知其等經濟狀況不佳,已無清償能力,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五年十月間止,以對外宣稱己○○為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董事長,在花蓮地區擁有大筆土地,資力良好等方式,掩飾其週轉困難之窘境,並以投資養豬場需款為由,約定借款月息達百分之二至百分之三不等之利息,及簽發支票、本票等以為清償等條件,致使壬○○、丙○○、癸○○○、甲○○、辛○○、庚○○、丑○○、子○○、丁○○誤信其信用,連續多次在壬○○位於屏東市○○街四十之四號暨 屏東縣 ○鄉○○村○○路○○○號住處,及丙○○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壬○○交付其等達新台幣(下同)七百萬元,丙○○先後共交付一千五百萬元(乙訴人及原審誤算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借款,癸○○○五百萬元,甲○○三百五十萬元,辛○○一百六十三萬元,庚○○三百四十五萬元,丑○○一百一十萬元,子○○一百一十萬元,丁○○一百一十萬元,詎至八十五年十一月間,己○○、戊○○所簽發之支票及本票均遭退票未獲兌現,壬○○、丙○○、癸○○○、甲○○、辛○○、庚○○、丑○○、子○○、丁○○等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壬○○、丙○○及癸○○○、甲○○、辛○○、庚○○、丑○○、子○○、丁○○分別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本院併辦審理。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己○○、戊○○固均坦承積欠告訴人壬○○、丙○○、癸○○○、甲○○、辛○○、庚○○、丑○○、子○○、丁○○之事實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被告己○○向告訴人借錢時確實是信旦股份有限乙司董事長,且並未以該董事長身份向告訴人借款,亦未拿花蓮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看,而伊等於借款後均有按期繳納利息,直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初,因口蹄疫影響致豬價下跌而無法還錢,並非惡意詐欺, 況伊 等向告訴人丙○○所借的金額僅一千五百萬元,非如告訴人丙○○所說的一千九百多萬元,其餘金額無誤云云。
二、然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迭據告訴人壬○○、丙○○於偵審中指訴不移,並有告訴人壬○○、丙○○所提出之支票、本票影本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六一三二號民事裁定影本、壬○○存摺影本一件、活期性存款取款憑條影本十二紙、存入憑條影本各九紙、無摺存提款對帳單影本二紙及支票存款進帳存根影本一紙等足憑,而被告己○○、戊○○就告訴人壬○○部分之七百萬元債權並無爭執,先此認定。
(二)另就告訴人丙○○部分,其等雖辯稱該等僅有活期存款取款憑條影本而無存入憑條影本部分之金額有爭執,惟該部分告訴人陳述係其提領之後以現金給付方式交付被告,但為被告所否認,因此被告等積欠告訴人丙○○之借款究係一千五百萬元或除被告承認之一千五百萬元外,另欠一筆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實係雙方爭執所在。
⑴依告訴人丙○○所提出之交付給被告借款之明細表,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共有十五筆,其中十二筆為轉帳,三筆為現金支出,轉帳部分金額共計為一千八百零八萬元,現金部分為一百五十二萬元,此有該支付明細表一份在卷可憑,然現金部分為被告等所否認,被告等並提出付款人為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發票人為戊○○,票載日期分別為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面額均為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均是由告訴人丙○○提示,其背面均有告訴人丙○○之背書,告訴人丙○○亦承認有領到這二筆錢共四百萬元(但表示該四百萬元是被告等與其妻有另筆債務,與該筆一千九百六十萬元無關),表示被告等已清償告訴人丙○○四百萬元,剩餘一千四百零八萬元,然其中一筆匯款四十八萬元,實係借五十萬元,利息貳萬元先扣,因而告訴人丙○○只匯四十八萬元給,因此該借款應為五十萬元,合計尚欠告訴人丙○○一千四百一十萬元,然和解時告訴人丙○○以被告等很久均未付利息,要求加上利息九十萬元,合計為一千五百萬元,因而被告己○○與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協議寫保證書時,亦僅載明被告己○○向告訴人丙○○借款一千五百萬元,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五日寫轉讓書時亦同,如被告等尚欠告訴人丙○○另筆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告訴人丙○○豈會同意僅就一千五百萬元之債務加以處理解決,而置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債務不加以理會?實有背常情!⑵況且告訴人丙○○所主張之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之債務大都以轉帳方式電匯給被告等,然本院要求告訴人丙○○提出借給被告等一千五百萬元之資金來源證明時,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資金證明係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由屏東之鹽埔農會、高樹農會及大眾銀行屏東分行之提款證明,附於本院三卷第一○○頁至第一○八頁,但均無任何轉交給被告等之證據,參以該些借款之金額每次最少一百萬元,最多三百萬元,為何如此大筆之金額提領時安全堪虞,且攜帶不方便,告訴人丙○○竟不以轉帳方式為之,而甘冒被搶劫之風險,實令人不解!因此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提款證明無法證明將該些款項交給被告,且被告等亦否認有收到該些借款,況且依據告訴人丙○○所述,被告等先前已於八十四年五月底積欠告訴人丙○○之一千五百萬元借款未還,在該債務為解決前,告訴人丙○○為何又自八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八十五年五月二日止,再借給被告等一千九百六十萬元,且遲至八十五年十月十八日始就一千五百萬元部分加以解決寫保證書,而未就一千九百六十萬元部分加以處理,舊債未還又借新債,實與常理有違!⑶告訴人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之偵查中指述:「己○○是養豬,我是賣豬藥之藥商,因為希望拉住客戶,‧‧‧所以己○○於去年十月底,跟我談借錢週轉之事,‧‧‧在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八日之前我陸續借他一千五百萬元,‧‧‧。」等語(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頁背面),可見被告等向告訴人丙○○借錢之事係從八十四年十月底開始接洽商談,並非告訴人丙○○事後於本院所提出之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至八十四年五月十五日之資金來源甚明。綜上所述,被告等向告訴人丙○○所借之款項應為一千五百萬元,並非原審所認定之另有再借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原審之認定顯有誤會。
(三)被告等向癸○○○借五百萬元,甲○○三百五十萬元,辛○○一百六十三萬元,庚○○三百四十五萬元,丑○○一百一十萬元,子○○一百一十萬元,丁○○一百一十萬元等情,已據被告等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癸○○○、甲○○、辛○○、庚○○、丑○○、子○○、丁○○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己○○簽發之本票六紙、被告戊○○簽發之本票十四紙、被告戊○○簽發之大眾屏東分行商業銀行之支票三紙、被告戊○○簽發之屏東市第二信用合作社民生分社支票四紙及退票理由單四紙、借據五張等在卷可憑。
(四)被告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前雖擔任信旦股份有限乙司董事長,然僅是掛名之董事長,並非實際經營者,此已據被告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十三頁背面),然其於借款時,均會告之對方自己是信旦股份有限乙司董事長,並持該董事長名片予對方過目之情,業據告訴人壬○○指訴在卷,核與證人即同為被告己○○、戊○○之債權人 林恒春 、子○○於偵查中(均見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八二號偵查卷第四十二頁)證述情節相符,按依一般人之觀念,擔任乙司董事長之地位崇高,持有乙司股份額甚多,且執掌乙司業務,其經濟能力應甚佳,被告己○○雖因乙司內部作業結果,僅為名義上之董事長,但非該乙司之外人(包括告訴人),對於該乙司內部作業自難以得悉,是被告己○○於借款之初,告知借款人伊係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董事長,自易使借款人誤信其經濟能力,況被告己○○明知其對於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並無實際經營權,而仍以其為該乙司董事長身份為其經濟能力之證明,自係施用詐術無疑。又被告己○○、戊○○雖另辯稱伊等雖有持花蓮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給告訴人丙○○看,以取得其信任,但是在跳票之後,為安撫丙○○時才拿給他看的,借錢之初,並未拿給他看云云;然移送併辦之告訴人即同為被告二人之債權人林恒春、丑○○、丁○○、子○○均於偵審中到庭證稱被告二人係以伊等在花蓮有許多土地為由,向伊等借錢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二頁、第四十一頁反面、原審卷第一○四頁、第一○五頁、第二五○頁、第二五一頁),核與告訴人丙○○、壬○○所述情節相符,再參以被告向告訴人壬○○、丙○○所借之款項非少,又未設定任何擔保抵押,如非被告二人有持該等土地所有權狀予告訴人丙○○過目,告訴人不可能貸與該等高額借款之理。況該等土地均係信旦股份有限乙司所有,僅係登記於被告己○○名下,且是與他人共有,而於七十八年間該等土地即辦理移轉登記給他人等情,業據被告己○○、戊○○供承甚明,並有該等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附卷可稽,而本件告訴人丙○○借款給被告之時間係自八十四年間起,斯時該等土地無論名義上或實際上均非被告己○○所有,其竟仍持之以為資力證明,自難謂其無以詐術使告訴人等陷於錯誤而交付前開款項之情。
(五)又據告訴人即同為被告己○○、戊○○之債權人丑○○、丁○○、甲○○、子○○等人於偵查中分別證稱:「他們(指被告二人)說有很多土地,有時在我家,有時在他家借,大約在八十三、八十四年間,借一百十萬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二頁)、「八十四年在我家分二次借,借六十萬元,他說要蓋豬舍,我是因朋友關係,且他說土地很多,所以才借他。」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二頁)、「八十四年十月左右向我借三百萬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一頁反面)、「八十五年九月,在我家借一百十萬元,有還十三萬元,目前尚欠九十七萬元。」等語(見同上偵續卷第四十二頁)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己○○、戊○○於八十三、八十四年間起經濟能力已甚為不佳,另其等又於八十五年七月十日、七月十一日、七月十二日分別向大眾商業銀行借款二百萬元、一百八十萬元、一百萬元,有各該借據一紙附卷可稽,可證被告己○○、戊○○之資力確甚不佳,是其等猶以前開之詞,向告訴人壬○○、丙○○借得上開款項,自足見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己○○、戊○○固又辯稱其等亦有支付部分利息予告訴人壬○○、丙○○、癸○○○、甲○○、辛○○、庚○○、丑○○、子○○、丁○○,確因養豬期間口蹄疫之故而經濟狀況轉差,始未能支付,並非惡意詐欺云云。然告訴人壬○○、丙○○雖不否認被告己
○○、戊○○確有支付告訴人壬○○、丙○○約至八十五年十月間之利息,惟因被告二人向其等借款係陸陸續續借款,則被告二人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是其等於借款伊始按期支付利息,以期借得更高之款項,事屬自然,又豬隻發生口蹄疫事件,係在八十六年間,而被告二人既係八十三間起向告訴人壬○○開始借款,在八十四年十二月間起開始向告訴人丙○○借錢,顯見與該豬隻口蹄疫事件無涉,故被告二人所辯,均無足採。
(六)被告等向告訴人等借錢時,佯稱係欲投資養豬場云云;然被告等向告訴人壬○○、丙○○、癸○○○、甲○○、辛○○、庚○○、丑○○、子○○、丁○○等人所借之款項共三千八百八十八萬元,而被告所經營之豬舍設備並不需花費如此多之經費,被告將向告訴人所騙得之款項用於投資土地,因投資失利以致無法償還告訴人,可見被告等於當初向告訴人借錢時,有向告訴人施用詐術甚明,否則被告等並無提供任何擔保給告訴人等,告訴人等豈可能僅貪圖微薄之利息而甘冒被倒閉之風險!又被告二人為夫妻關係,共同經營養豬場,被告戊○○對其夫己○○所經營之事業參與甚深,且己○○除簽發自己之支票外,且使用被告戊○○名義之支票,被告戊○○知情且同意其夫使用,可見被告二人對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成立共同正犯。
(七)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己○○、戊○○前揭否認犯罪之辯解,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己○○、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就上開詐欺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密,所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
至乙訴人雖僅就被告等詐欺被害人壬○○、丙○○部分之犯罪行為起訴,餘者未於起訴書中敍及,但連續犯為裁判上一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因此被害人癸○○○等七人被詐欺部分,本院自屬有權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二一七號移送併辦意旨另以:被告己○○、戊○○夫妻,於民國八十四年間明知其等在外已債台高築,週轉不靈,乃基於不法所有之共同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四年間起至八十六年十月間止,共同以偽造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經濟部執照及信旦股份有限乙司名下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之方法,連續向告訴人等佯稱己○○為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董事長,並提示上開文件,以為借款,並框稱其財力雄厚,僅因擴大營業需資金週轉,未取得告訴人等之信任,分別向告訴人等提示早已轉讓給他人之舊農地所有權狀,始告訴人陷於錯誤,陸續借錢給被告等,因認被告等另犯偽造文書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等矢口否認偽造文書犯行,且告訴人所提出之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經濟部執照及信旦股份有限乙司名下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均為真正,並無偽造之情事,亦為告訴人所是認等情(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一頁正、反面),且告訴人於該案偵查中亦陳述本案欲改為詐欺案云云(見該偵查卷第五十一頁背面),參以本院於調查時就該併案有關偽造文書部分,有何證據可資證明,請告訴人等提出證據供本院調查,告訴代理人嗣後具狀陳述「偽造文書登載不實部分尚未有明確資料可為庭呈」,此有該刑事補充陳述狀一份在本院三卷第五頁可憑,而查告訴人所提出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經濟部執照,其上記載己○○為該乙司之負責人,雖嗣後已變更負責人,己○○不再為該乙司負責人,但該經濟部執照所載之日期當時被告己○○確實為該乙司之負責人無訛,亦經乙訴人向台灣省建設廳函查,該乙司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四日變更負責人為 林聯坤 (己○○之父)屬實,有該台灣省建設廳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八六建三管字第四八○七九九號函及信旦股份有限乙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八號偵查卷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可稽,可見該信旦股份有限乙司之經濟部執照並非偽造甚明。又信旦股份有限乙司名下三筆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係被告等將已出售之土地所有權狀影印後加以留下,因此該些土地雖已轉手被告等仍執舊所有權狀欺瞞告訴人,而該些所有權狀並非偽造亦明,足見被告等使用之手段不當,但並無偽造文書之可言,被告等之行為尚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合,本應為無罪之判決,然乙訴人移送併辦,認此部份與論罪科刑之詐欺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故本院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五、原審以被告等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等詐欺告訴人丙○○部分之金額為一千五百萬元,並非一千九百六十萬元,詳情如前所述,原審認定為一千九百六十萬元,尚有違誤。(二)原審對於告訴人癸○○○等七人被詐欺之部分未一併加以審理,亦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被告等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亦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己○○、戊○○並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王光照
法官黃憲文法官黃壽燕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蘇恒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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