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1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19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俊佑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2239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賴俊佑於民國106年5月
1日上午11時35分許,陪同女友 吳雅芳 前往臺中市○○區○○○道○段○○○號「新光三越百貨公司」地下2樓餐廳消費,適有告訴人 賴泳錥 帶同其配偶 魏伊伶 及未成年之兒子至該地點用餐。告訴人賴泳錥於推行嬰兒車之過程中,該嬰兒車右後輪不慎撞到被告賴俊佑之右後腳跟。被告賴俊佑認為告訴人賴泳錥係推嬰兒車強行通過狹窄走道,且事後道歉亦無誠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賴泳錥之臉部,造成告訴人賴泳錥受有左顏面、左耳後及後背疼痛挫傷、頭暈之傷害。因認被告賴俊佑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
376條第1款所列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本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之規定行獨任審判。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7年4月12日業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簡佩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瑩中華民國107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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