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2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鐘鉑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4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鐘鉑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鐘鉑賢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有二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度臺抗字第198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詳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裁定參照)。經查,受刑人鐘鉑賢所犯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罪,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決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而其所犯附表編號1所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2所載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示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於民國108年
3月12日向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鐘鉑賢出具之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參照同條第2項之規定,自仍應准予併合處罰。又其所犯如編號1所示之犯罪,前經本院以107年度審侵簡字第5號判決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附卷可參,依前開說明,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就附表編號1至2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判決所為定應執行刑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俞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蔡嘉晏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