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5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510號原告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思國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 訴訟代理人 王樹誠 被告 林雪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捌仟壹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款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捌拾捌元依約定年息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7萬元,並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交予原告,兩造約定期限五年,依約攤還本息,並以年息百分之3.5計算利息,每期攤還12,188元,遲延繳納時,除依上開利率計算利息,並自逾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款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不論本金或利息如有一部分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被告借款後,自106年6月19日起未再依約攤還本息,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原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尚積欠原告608,129元,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8,129元,及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3.5計算之利息,暨自106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期款12,188元依約定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 董乃嘉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告佯稱得以汽車貸款方式,為被告籌措資金,並於105年11月14日騙取被告之身分證、健保卡及印章,以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向原告辦理汽車貸款,原告未向被告查證,逕自核貸予董乃嘉,卻未將借款交付或匯入被告帳戶。被告未曾見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亦未曾收受原告之借款。又董乃嘉乃詐欺慣犯,被告係遭詐騙之被害人,業已向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對董乃嘉提起詐欺告訴,並經該署併案通緝中(中檢宏偵海緝字第3591號)。又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申請書上之印章並非被告所有,被告亦未同意他人代刻,故應為他人所偽刻偽蓋。從而,原告應對董乃嘉請求返還借款,其向被告請求,實無理由。
(二)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67萬元,並簽立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一節,業據提出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支付命令卷第3頁)、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存摺交易明細(本院卷第30頁至第32頁)為證。被告對於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印章為其所蓋用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6頁反面),而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上之印章與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之印章為同一,則被告既不爭執借款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上簽名之真正及印章為其所蓋用,卻又否認汽車貸款申請書、撥款授權書上之印章之真正,其抗辯顯前後矛盾,而無可採信。再被告雖又抗辯未曾見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然依卷附相片(本院卷第27頁),被告於辦理借款當時,即提出其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合照,以取信於原告,是其抗辯未曾見過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云云,顯不實在。而原告於被告辦理借款後,即將被告所借款項撥與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存摺交易明細、匯款明細查詢(本院卷第32頁、第33頁)可查。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向其辦理借款,應屬真正。
(二)又被告借款後,並未依約清償此有原告所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支付命令卷第5頁)在卷可按。被告雖以受訴外人董乃嘉詐騙所致為抗辯。然按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凡以自己名義締結契約者,即成為契約之當事人,得享有契約所生之權利及應負擔契約所生之義務。債權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僅得對於契約名義之債務人行使權利,而不得對於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06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兩造,訴外人董乃嘉並非本件消費借貸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董乃嘉為給付。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對董乃嘉請求返還借款云云,實於法不合。本件依前述債之相對性原則,自應先由被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清償,再由被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訴外人董乃嘉請求賠償。
(三)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之款項,未依約還款,迄今尚有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劉國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7日
書記官黃筠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