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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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交易字第17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易字第176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雅芳選任辯護人陳昭琦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438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56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 陳凱誠 告訴被告陳雅芳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為被告係觸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但告訴人與被告業已於民國108年10月22日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於108年10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根據上述說明,本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侯驊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科維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14388號被告陳雅芳女3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雅芳於民國107年12月18日晚間11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臺中市南屯區萬和路與文昌街交岔路口,理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至無號誌與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之交岔路口時,車道數相同、同為直行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陳凱誠(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簽分偵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文昌街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地點時,陳雅芳所騎乘之機車因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與陳凱誠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陳凱誠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股骨幹骨折併移位、肺栓塞、深層靜脈血栓之傷害。
二、案經陳凱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雅芳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凱誠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中興分院108年5月8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暨車損照片及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
2款訂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車時,本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參照),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足證被告確有過失。況本件經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認定:「陳雅芳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陳凱誠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有該會108年4月19日中市車鑑字第1080000222號函文暨鑑定意見書可憑。是以,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又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揭過失傷害之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分別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刪除該條第2項,並於刑法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刑度顯高於修正前之刑度,應以修正前之條文對被告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條文,則被告前開行為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附此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主動向處理之警員自承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足參。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檢察官李毓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9月18日
書記官高淑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