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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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60號聲請人 郭怡伶 代理人 蕭文濱 律師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廖 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相對人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相對人 廖健雄 處罰鍰新臺幣肆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本院以
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 洪祥文 會計師為相對人準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及再抗告後,均經駁回而確定在案。洪祥文會計師受任後,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
8年7月2日至相對人公司進行查帳,並指出檢查工作所需資料,相對人公司則於108年6月26日函覆稱因會計離職後帳目繁多凌亂,要求改於108年8月1日備妥待查文件等語,經檢查人函覆表示不同意延期,而檢查人如期於108年7月2日至相對人公司時,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健雄竟拒絕提供帳冊資料,檢查人乃於108年7月3日函文表示定於108年7月9日前往點交帳冊,惟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5日函覆稱帳目混亂無法備齊,請於108年8月1日前來收取帳冊等語,嗣檢查人即依相對人說明之期限,於108年7月11日、同年月26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年8月1日前往相對人公司點交帳冊資料,詎相對人公司於108年7月30日函文推翻先前承諾,改稱檢查人要求提供之資料逾越法院賦予檢查之範疇,僅願提供106年之財報資料等語,並於檢查人108年8月1日到場時,僅提供自認為需要提供之帳冊資料予檢查人,經檢查人當場要求提供其他文件,請相對人配合以免受罰,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廖健雄仍置之不理,堅持不提供檢查人所需之資料。為此請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規定,裁處相對人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罰鍰等語。
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規避、妨礙或拒絕行為者,或監察人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處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再次規避、妨礙、拒絕或不遵法院命令召集股東會者,並按次處罰,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公司法第245條既僅就檢查人執行職務之項目,設其抽象之規範,規定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在客觀上,認為合理而有必要之範圍內,均得由檢查人就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執行檢查,並請求交付相關簿冊,而非侷限於某特定年度之範圍,使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之確信,在法院之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俾此一法定、任意而臨時之監督機關,發揮其應有之功能,以補充監察人監督之不足(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檢查人既由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完成檢查後,亦應向法院提出檢查報告,對於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自應由法院裁罰,權責始能相符。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以繼續1年以上持有相對人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3以上之股東身分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前之條文),經本院於107年10月
1日以107年度司字第44號裁定選任洪祥文會計師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後,經本院以107年度抗字第292號裁定駁回抗告,相對人公司復提起再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8年度非抗字第192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等情,有前揭各民事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故本院選派之檢查人洪祥文會計師,自得依法檢查相對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二)檢查人為執行檢查事務,於108年6月24日通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年7月2日至相對人公司點交查帳所需資料,請相對人公司提供所需之13項資料,相對人公司則於108年6月26日函覆稱因會計離職帳目憑證繁多凌亂,請求寬限於108年8月1日備妥待查文件,經檢查人函覆不同意後,仍於108年7月2日如期前往相對人公司點交資料,惟未獲提供相關資料,檢查人則於108年7月3日函知相對人公司將於108年7月9日前往點交帳冊,相對人公司再於108年7月5日函覆稱因前帳混亂無法備齊,請於10
8年8月1日前來點取,嗣檢查人以108年7月11日、同年月26日函表示請相對人公司如期於108年8月1日提供完整之相關帳證,然相對人公司卻於108年7月30日函稱所要求提供之13項資料已逾越法院賦予之檢查範疇等語,且於檢查人108年8月1日到場時,僅提供部分資料,拒絕提供檢查人要求之完整資料等情,有相對人公司與大川會計師事務所間之函文附卷可稽。又依大川會計師事務所
108年8月2日川會字第10808001號函:「二、本會計師於108年8月1日點交之明細如附件,除與前揭應提供查核文件嚴重不齊外,公司提供之帳簿表冊均無貴公司負責人及相關權責人員用印,甚難辨別帳簿表冊之真偽及是否確為貴公司之原始帳簿表冊,…惟貴公司亦拒絕提供106年全年度銀行往來明細。三、經本會計師於108年8月1日現場反應前述問題,並要求貴公司提示其他查核文件,廖董事長健雄先生皆表示請本會計師發函要求,然本會計師多次發函予貴公司備具完整之查核文件,貴公司仍屢屢以非客觀正當之事由拒絕或藉詞推託」等語,而檢查人所要求提供之資料不外為帳冊、財務報表、與財產相關之證明或憑證,均與相對人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有關,為執行檢查職務所需文件資料,自屬檢查人依法得查核之範圍,相對人公司上開所辯,洵無可取,堪認相對人公司確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審酌相對人公司自初次受檢查通知日起未積極配合,其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情節,爰處以4萬元罰鍰,以示懲戒。
(三)再者,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之規定處罰客體應非限於受檢查之公司本身,對於負有保管或支配該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職務之董事或其他職員(如經理人等),如對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均在適用之列。經查,相對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健雄其職務對上開資料既有支配權,依法亦應予配合辦理,且其對於前揭選派檢查人事件知之甚詳,有本院107年度司字第44號選派檢查人事件之訊問筆錄、陳述意見狀、抗告狀及再抗告狀附卷可稽;另相對人廖健雄前於收受檢查人前揭多次通知函後,仍置之不理,未配合檢查人進行檢查程序,本院審酌上情,亦處以4萬元罰鍰,以示懲戒。又本院為此裁定後,檢查人再行通知相對人配合檢查時,相對人若再有規避、妨礙或拒絕檢查之行為,本院對嗣後發生之妨礙行為,自仍得再為處罰,附此敘明。
四、依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欣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1日
書記官許家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