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王威舜選任辯護人宋永祥律師
陳建三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176、19786、20842、21297號),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王威舜(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情形,而有羈押必要,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偵查中就伊之犯罪事實均自白,犯後態度良好,不勝後悔且願受刑法以懲過錯,且經鈞院訊問據實以報,並無隱匿、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更無逃亡之虞,懇請准予伊具保停止羈押,以保障被告權益等語。
三、惟查:被告於本院接押訊問時,供詞反覆,核與相關共犯及證人所述不符,並有相關卷證資料可稽,足認其涉嫌重大,且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逃亡、勾串共犯之虞,乃被告如非予羈押,顯難續行審判之程序,亦即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仍繼續存在,無從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尚有繼續執行羈押之必要,所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合應予以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丁智慧法官陳玟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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