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3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3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明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98年度毒偵第260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執聲字第31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送驗淨重零點零伍壹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肆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至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送驗淨重○‧○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五公克,詳九十八年毒保字第一二○○二二七八八號扣押物品清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第二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六號為緩起訴處分而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九日確定,至一○○年九月二十八日緩起訴處分期滿而未經撤銷,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上職議字第五五九一號處分書及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附卷可按,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緩護命字第一二四二號觀護卷宗可佐;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鑑定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送驗淨重○‧○五一公克,驗餘淨重○‧○四五公克,詳九十八年毒保字第一二○○二二七八八號扣押物品清單)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七00一九九號鑑定書一份附卷可按,自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為違禁物。依首揭說明,應予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爰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敘述抗告之理由。
書記官陳彥蓉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