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44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44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吳水順具保人馬瑜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詐欺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0年度執聲沒字第261號、100年度執字第2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馬瑜霞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水順因受刑人吳水順因犯詐欺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8
4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吳水順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6日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萬元,由具保人馬瑜霞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釋放,然受刑人經聲請人定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受刑人到案執行,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呈報受刑人之新址或偕同受刑人到場,嗣經聲請人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收受刑事保證金收據、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單、送達證書、拘票、報告書等件可稽。是受刑人顯已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3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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