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7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石正光 代理人 林易玫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石正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石正光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43萬6,65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105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
擔保債務70萬8,785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41萬7,350元)。因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5年4月1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05年5月10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各1份、臺灣土地銀行通知函、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各1份、債權表1紙、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1份、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1紙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105年司消債調字第60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7至9、36、42至52、56至60、61至66、
76、79至89頁),堪認上情屬實。㈡聲請人目前任職於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鄉立幼兒園擔任司機,
每月工作收入為2萬100元,名下有土地、田賦各1筆,10
3年度、104年度給付總額分別為27萬3,493元、31萬434元,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100元等情,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2份、屏東縣來義鄉公所(鄉立幼兒園)104年10月、105年2月份薪資證明各1紙、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憑(見司債調卷第12至16頁;本院卷第12至16、55至56頁),則以平均每月薪資
2萬100元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目前真實收入狀況。
㈢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萬6,950元
(包含勞保費402元、健保費592元、房租3,000元、瓦斯費750元、有線電視費520元、電費299元、加油費2,193元、油資1,624元、醫療費570元、伙食費9,000元、雜支3,000元、配偶 伍如妹 之扶養費5,000元)等情,業據其提房屋租賃契約書1份、屏南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台灣電力公司104年9月電費收據(金融機構代繳用戶)、
105年1月繳費憑證(金融機構代繳用戶)各1紙、遠傳電信收據2紙、台糖加油站發票17紙、 何仁村 診所收據3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收據2紙、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4紙、戶籍謄本1紙、伍如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家族系統表、聲請人現在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表、伍如妹財政部南區國稅局
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紙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0至38、52至53、64至66頁)。其中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之配偶伍如妹(00年生),名下有汽車1輛,10
3年度、104年度給付總額均為0元,則聲請人主張其配偶因患有骨刺無法工作,因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據其提出前述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堪認屬實。而本院於計算扶養費用部分,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力,自非比一般,是應以106年度綜合所得稅受扶養人每人免稅額8萬8,000元計算,每人每月扶養費用為7,333元(計算式:85,000÷12=7,333,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聲請人每月所須負擔扶養費應為7,333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扶養費5,000元低於上開金額,可予採信。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萬1,448元,則聲中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另就房屋租金3,000元部分,已據其提出租屋證明,且未逾一般家庭租屋行情,應得另予認列。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部分應為1萬9,448元(其中包含聲請人個人必要支出1萬1,448元、房租3,000元、扶養費5,00
0元)。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1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1萬9,448元後,僅餘652元(計算式:20,100-19,448=652)。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為70萬8,78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90年餘始能清償完畢,有違消債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準此,上開償債年限將使聲請人生活長期陷入窘境,於其目前身心狀況俱有不良影響,自非允當。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庭法官韓靜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蘇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