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5年上訴字第1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上訴字第1520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俊俞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俊俞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陸年壹月貳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俊俞前經法官於民國105年6月28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經原審認其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共2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8年、20年,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5年,復有共犯 張茗杰 通緝中有串證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105年6月28日執行羈押,嗣自105年9月28日、105年11月28日第1次、第2次各延長羈押2月,至106年1月27日羈押即將屆期。
二、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被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但書亦有明文。是法院審酌是否延長羈押時,仍應審查:㈠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㈡被告是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各款情事;㈢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要件,並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決定是否有延長羈押之「正當原因」及「必要性」。
三、茲張俊俞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嗣張俊俞上訴,本院因認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犯罪嫌疑重大。且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屬最輕法定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又其經原審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重刑,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僅施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實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順遂進行。況張俊俞上訴意旨否認共同參與,辯稱僅係基於幫助之意思而協助接洽,雖經傳喚 曾智松 、 吳彥緯 、 徐灝喭 等證人到庭調查,唯仍有共犯張茗杰通緝中,則於本院審理中,自仍有勾串共犯之疑慮。再衡以張俊俞所涉本件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數量計達15
060.1公克,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及情節非輕,經審酌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利,就其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得以順利進行,及防衛社會治安,應認仍有羈押必要,尚無從以限制住居、出境及具保等手段替代羈押。本院訊問後審酌其所涉情節,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自106年1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高玉舜
法官劉方慈法官汪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怡孜中華民國106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