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68號債務人 張嘉恩張淑君 代理人 趙懷琪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此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1條第4項規定自明。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且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二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債務人若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得駁回之,同條例第82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債務人具狀聲請清算,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及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書記官洪佾旻附件:
1.查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前一個月內解約國泰人壽保險契約領取保單解約金合新臺幣392,857元、美金13948元(以2014年7月24日美金匯率29.9元計算,折合新臺幣約417,
045元),合計約809,902元,請說明該筆保單解約金於匯入何帳戶及其用途並提出證明文件。
2.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所領取國泰人壽保單解約金合計293,37
3元何以未列入聲請前二年內收入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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