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5年國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國抗字第3號抗告人 蕭正朋 異議人因與司法院、 鄭玉山 、 王紋瑩 、 張健河 等間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0日本院所為裁定聲明異議,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前項異議,準用第484條第2項及第3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2、3項定有明文。次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千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
二、按國家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則凡一般民事訴訟所應適用之法律,如民事訴訟法規定之法院管轄、各審程序及抗告再審程序等,及訴訟費用有關規定,均應適用(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及立法理由參照)。再按對於裁定,除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外,得為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規定甚明。又同法第486條第2項所謂抗告法院之裁定,以抗告不合法而駁回者,不得再為抗告,但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係指當事人對下級法院之裁定,提起抗告,經上級法院認其抗告不合法律之規定,予以駁回者,當事人對該上級法院之裁定,不得再為抗告,而僅得向原法院即該上級法院提出異議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4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未遵期繳納第一審裁判費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以105年度重國字第45號裁定駁回其訴後,其對之聲明不服,提起抗告,花蓮地院裁定限期異議人補繳抗告裁判費,再因未遵期繳納抗告裁判費而經花蓮地院裁定駁回其抗告,其再對之提起抗告,依法應再繳納抗告裁判費仍未繳納,本院以異議人之抗告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其抗告,經核並無違誤。異議人泛以國家賠償責任性質上屬於公法上責任,若國家賠償訴訟須繳裁判費,於法官而言即是球員兼裁判,官官相護。且國家賠償法並未有繳納裁判費規範云云聲明異議,所為主張顯於法不符,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賴淳良
法官廖曉萍法官林慧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
書記官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