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720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被 告 吳文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第24條之合意管轄
,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
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
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項前段
及第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依信用卡約定契約第26條,兩造合意本院為管
轄法院,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云云,惟被
告於言詞辯論前即具狀聲請移轉管轄於其住所地法院,本院
審酌被告住所地係在嘉義縣鹿草鄉○○村00鄰○○00號之7
,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
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如謂被告須受原告單方所擬定條
款之約束,勢須遠赴本院應訴,被告在考量勞力、時間及費
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或將放棄應訴之機會,而顯失
公平,故以排除合意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為宜,被告自得聲
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依本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被告
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原訂民國102年7月16日上
午9點25分之言詞辯論期日,一併取消,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紀文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陳紀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