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補字第23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補字第234號
原   告  范翁綉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 陳俊男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除請求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街○○號3樓30
  2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外,尚請求被告應自民
  國102年4月30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
  (下同)4,800元,而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
  2項定有明文,則本件自應就房屋部分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餘不併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土地法第97條
  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核定為576,000元(
  計算方式如後附表所示),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門牌號碼臺北市○○街○○號3樓302室最新建物登記謄本。
三、被告陳俊男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四、請補正請求權基礎(請求之法律依據)。
五、請查報被告是否仍占有系爭標的物?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王幸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抗告狀,命補繳
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薛德芬
附表: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計算方式:
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4,800元x12月÷10%=576,000元(依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定之房屋租金最高額限制反推)
附註:
土地法第97條第1項
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
分之十為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