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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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訴字第40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四О六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林明正
吳忠勇 律師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一七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0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辛○○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現金帳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辛○○曾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已於七十二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不成立累犯),猶不知警惕,其與 石文珏 (業經判決有罪確定)與 樊家蔚 (已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死亡)意圖營利,並基於犯意之聯絡,自八十五年三月間某日起,共同集資在臺北市○○路○○號三樓開設「 許代書 事務所」,由辛○○任董事長,石文珏負責放款、審核業務,樊家蔚負責與借款人以電話接洽,並先後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某日、同年五月一日,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代價僱用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 李枝億萬民全 (上開二被告均業經判決有罪確定)為職員,李枝億負責放款、審核、記帳及電腦建檔工作,萬民全則負責收款、放款,及至地政事務所領取有關不動產謄本等工作,復在報紙上刊登「小額貸款免押免保」廣告,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為連絡工具,共同乘他人急迫之際貸以金錢為業務,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其貸款取利之方式,係以每筆五萬元為貸放基準,每十天計息一期,每萬元每日收取二百元利息,計五萬元每期十日收取利息一萬元,並於交付借款時先預扣一期之利息,而實際僅貸以四萬元本金,借款客戶需同時開立票據或提供身分證件等供為擔保,並均恃之維生,以之為常業;自八十五年年四月間某日起,辛○○、石文珏、李枝億、萬民全等人即乘丁○○、丙○○、 吳滿堂 、己○○、乙○○、 曹文煌黃玉珠陳群 、戊○○等如附表所示之人因生活或生意上亟需款項週轉之急迫機會,先後貸予款項,以前開計息及提供擔保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渠等貸與金錢之時間、金額及貸予款項之原因均如附表所載。嗣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北市○○路○○號三樓開設「許代書事務所」查獲,並扣得辛○○與石文珏所有供收、放款所用之現金帳簿一本。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辛○○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辯稱伊未於許代書事務所任職,當時是石文珏要出來創業,幫人貸款,伊沒有提供資金給 石某 開地下錢莊,伊只是在許代書事務所租一辦公室而已等語。惟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石文珏於警訊供稱:「(在許代書事務所)擔任職員,我們事務所從事仲介法拍屋及小額放款等事務。我於八十五年三月份至該事務所上班,負責人係辛○○( 盧董 )及 陳瑞芳 二人」「(本票、支票、借據、記帳簿、現金帳及客戶名冊)係我們事務所經營地下錢莊小額放款抵押登記用」「(許代書事務所職員)一共有五人,分別為負責人辛○○,我負責法拍屋、李枝億負責管帳、萬民全負責外面業務及放款、收取利息,..」「我們係在報紙上刊登廣告,若客戶有需要則打廣告上電話與公司聯絡,再核對身分,抵押身分證、填具本票、支票及借據後即放款,放款方式係以五萬元為一單位,以日計算,十日為一期,日息三十分,即若借出五萬元先扣除利息一萬元,實際取得四萬元,每期並收取一萬元利息」「(放款所需資金)是我們自己湊的,我們事務所放款分為二部分,負責人辛○○負責大筆放款(數目均達幾千萬元),我與李枝億及萬民全負責小額放款,放款所得作為公司開銷及薪水之用」「(許代書事務所)於八十五年三月成立至今」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承:「(問:老闆何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問:你們是否在報紙刊登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支電話為聯絡工具?)是。(問:利息是否以五萬元為基準,十天利息一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是」「(問:辛○○是否為董事長?)是,辛○○找我來,我再找 樊家尉 ,樊家蔚再找他們二位(按:指李枝億及萬民全)」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六頁反面、第七頁至第八頁、第六十一頁反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正面)。
(二)又同案被告李枝億於警訊時供稱:「我是負責事務所內的電腦文書工作,是於八十五年五月間,經由石文珏介紹進入該處上班,大概約四個月左右」「(許代書事務所)是有以許鴛鴦代書影本的執照為名,實際負責人為辛○○,我們公司是從(事)法院拍賣屋的買賣,及民間二胎借貸,但要有房屋地契為憑,另外亦有一般借貸」「電腦帳冊是我的業務,凡是有客戶要借貸而成交的,均須由我於電腦中建檔,以便盧董(指辛○○)、 狗六石哥 (指石文珏)等人的查看,也可以查看何筆借貸是否依期還清,以便做為催債資料」「六月份的單子是六月三十日結帳,計借貸十五筆款項,共計賺取利息二十五萬一千九百十六元,公司支出十七萬九千三百零七元,純賺七萬二千六百零九元,七月份亦是七月三十一日結帳,計借貸十三筆款項,共計賺取利息六十二萬四百零九元,扣掉開銷淨賺三十三萬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例如六月份帳單內六月一日許(即名冊上的己○○)向公司借五萬元,十天為一期,六月十日到期利息為一萬元等」「是以報紙廣告『小額貸款免押免保』招徠客戶,利息是為每十天為一期,如借貸五萬元,只要核對身分正確,押五萬元本票,就可拿到四萬元,
十天一到還五萬,如未還每十天再加利息一萬元,也就是借五萬元實際拿到四萬元,一個月就得還七萬元,此種算法應該是每月息一百分,依日息計算五萬元,每日利息一千元」「(客戶所借的錢)是辛○○及他的朋友提供的,但朋友係何人我就不清楚。紅利亦是辛○○拿走」「我只能決定小額五萬元以內,其他如大額均須由盧董決定,討債的事是人人均可催債,不一定是自己的客戶」「六月份我曾接客戶,..,但七月份我接了一客戶叫庚○○○的,是七月十一日由我接洽並實際到她家調查訪問過,認為庚○○○確實住於台北市○○區○○路○○○巷○號二樓才借她五萬元,她實際只拿了四萬元,於七月二十日庚○○○只補利息一萬元,於七月二十九日又到期庚○○○無力償還,亦只補利息一萬元,直到目前庚○○○就沒有來結算利息及還本金」等語。於偵查時亦供稱:「(問:老闆何人?)辛○○」,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你們是否在報紙刊登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支電話為聯絡工具?)是。(問:利息是否以五萬元為基準,十天利息一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是」「(借款人)是樊家蔚(與他接洽)」「丁○○、庚○○○我有送過(錢),我是八十五年五月去(許代書事務任職)的」「辛○○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陳先生我不知道」等語不諱(偵查卷第九頁反面至第十一頁反面、第六十二頁正反面、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第二十四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頁)。
(三)另同案被告萬民全於警訊時供稱:「實際負責人辛○○出資,資金有一百萬至二百萬元不等,經理石文珏負責放款、審核,職員李枝億負責放款、審核、做帳,我負責收款、領錢、至地政事務所領謄本等業務」「是在報上刊登廣告,電話0000000、0000000聯絡,以小額五萬元至七萬元不等,約定地點交款,利息是以日息三十分計,是每日一千元利息,以每十天為一期,即借五萬元當日即扣一萬元,言明十天到期即還本金五萬元,借款時以身分証及開具二張面額共十五萬元支票做抵押」「我於八十五年四月初任職至今十五日有四個月,我知道公司的客戶約有十至二十人左右,我不負責放款,是由辛○○、石文珏、李枝億三人放款,我是負責收款,我自客戶收款約有三十萬左右」、「丁○○是由石文珏、李枝億二人放款的,由我向丁○○收款,於八十五年四月八日至今十五日共放款十五萬元,由我向丁○○收利息,第一次連本金五萬元,第二次至第五次均是利息由二萬元至三萬元不等,丙○○是於八十五年四月中旬由我到他住處收款,己○○是由我去收款,放款是由石文珏去接洽的,甲○○○是於八十五年五月十日由李枝億至其住處放款五萬六千元,我於八十五年六月初去收利息一期一萬五千元,曹文煌我於八十五年六月至七月共去收利息三次,共七萬二千元」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稱:「(問:你們是否在報紙刊登00-0000000、00-0000000之二支電話為聯絡工具?)是。(問:利息是否以五萬元為基準,十天利息一萬元,先預扣一期利息?)是」「丁○○、己○○二人我有送過,其他我沒有印象,我們八十四年都尚未退伍,我是八十五年四月去上班的」「辛○○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陳先生我不知道」等語不諱(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至第十九頁、第六十二頁及反面、第七十四頁反面至第七十五頁、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卷第二十三頁反面至二十四頁反面、第九十四頁、第二一一頁、第二二0頁),經核上開三人之供述大致相符,是被告辛○○應為許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無訛。
(四)同案被告萬民全於原審審理本案時到庭雖陳稱:「(貸放款資金)是石文珏及樊家蔚拿出的,主要是石某與客戶接洽」「當時辛○○也使用這個辦公室,盧很少過來,有一間獨立辦公室,聽石某說 盧某 是做法拍屋的業務,我們貸放款只有我、石、李、樊四人知情,石某有交待我不能與其他人講。辛○○沒有參與貸、放款的業務」「當時警方的問題都將問題指向案外人有關槍砲部分,後因陳瑞芳在松江路辦公室找辛○○,我認為我們被抓是受盧某牽連,而且警察也要求,我才說是辛○○為實際負責人」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訊問筆錄),惟查其供述非惟與其他同案被告石文珏、李枝億在偵訊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所供不相符合,且經原審質之以前歷次警、偵訊及審理時所言是否實在,並提示供其閱覽時,萬民全則供稱:「警訊中所言很多是被逼的,偵訊時及審理時所言均實在。」等語(原審前揭訊問筆錄),足見其於檢察官偵訊時及審理時所為供述均係出於自由意志。倘同案被告萬民全於警訊時認為本案係因陳瑞
芳出入辛○○設於許代書事務所內之辦公室,而遭辛○○牽連所致,而於警訊時故為不實且不利於被告辛○○陳述,則渠二人於原審審理時既係委任同一選任辯護人,且彼此又無對立之利害關係,則被告萬民全縱於審理時供述辛○○係許代書事務所之負責人,此亦無從解免其個人之刑責,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應無再故為前開不利於辛○○陳述之必要。何況證人 許能翔 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確有在許代書事務所見過被告辛○○,被告是去那邊跟朋友泡茶。不常去,去也是一、二小時就離開,被告辛○○在事務所有辦公室。有聽到 石文玨 、李枝億、萬民全在討論貸放款事宜,被告沒有參與討論,但有時被告有在他的辦公室裡等語(原審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見被告辛○○於被告石文珏、李枝億、萬民全等人經營貸放款業務之許代書事務所內單獨設有一辦公室,其既至該處均僅係與朋友泡茶聊天,足見其個人並無在該處單獨從事其他業務,則被告辛○○倘未出資供被告石文珏、李枝億及萬民全等人經營前開貸放款業務,何以竟於該處設有其個人辦公室?顯與常情有悖,足見被告辛○○所辯未提供資金與石文珏等人經營貸放款等語,顯不足採。
(五)又查被害人丁○○、丙○○、己○○、乙○○、黃玉珠、陳群、吳滿堂、曹文煌、戊○○均曾向被告等經營之許代書事務所以前開重利貸款,而丁○○係因剛開完刀,急需款項支付票款,乙○○因急需款項繳交信用卡刷卡支出,黃玉珠因急需款項週轉,乃借用其友人庚○○○之名義借貸使用,陳群因生意上需急款款週轉、吳滿堂因急需償還其他債款、曹文煌因薪資未發,家中急需家用及繳交小孩學費,己○○、丙○○亦均因急需款項週轉等各該急迫原因,始以電話向被告等所經營之許代書事務所以重利借貸款項,戊○○則因生意上急需款項週轉,而透過綽號「 小彭 」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告辛○○等人高利貸款三十萬元,亦據證人丁○○、丙○○、己○○、乙○○、庚○○○、陳群、吳滿堂、曹文煌、戊○○先後於警訊中及本院調查時證述在卷(偵查卷第二十二至第二十九頁反面之警訊筆錄、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三0二八號卷第四十七頁正反面、第一三九頁反面至第一四一頁、第一四二頁反面、第一四三頁、第一六0頁正反面、第一七三頁正面、第一八三頁正反面)。此外,並有現金帳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顯見被告等確有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營業至明。
二、查被告辛○○等人乘他急需用錢急迫之際,而貸以金錢,以五萬元為一貸放單位,每十元計息一次,收取一萬元利息,並先行扣繳一期利息一萬元,顯然以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業,復經常反覆為之,恃以維生,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之常業重利罪。被告辛○○與石文珏、李枝億、萬民全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請求向華南商業銀行調取石文珏之存款帳戶資料及傳訊證人石文珏、李枝億、萬民全等人,以明瞭石文珏承作貸款之資金來源、貸款資金之調度情形及被告並未提供資金給石文珏乙節,惟因被告等人所為重利貸款之行為,其資金來源或如何調度,原非固定,自難憑其中某個人之存款帳戶資料來認定資金係何人提供以及其有無承作重利貸款行為,何況上開犯行,迭據石文珏、李枝億、萬民全等人指訴歷歷,爰認無調取及再於傳訊證人之必要,併予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罪証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戊○○一人,亦因生意上需急款款週轉,而透過綽號「小彭」不詳姓名之人向被告辛○○等人高利貸款三十萬元,此經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原審事實欄僅認被告等係將款項貸予丁○○、丙○○、己○○、乙○○、黃玉珠、陳群、吳滿堂、曹文煌等人,而漏列戊○○一人,又原審諭知沒收之記帳簿一本,經本院調閱結果,實係民國八十四年之週曆一本,其上僅記載一些不詳人之姓名及電話號碼(並無本件附表所示借款人之姓名資料),並未記載任何帳目資料,自難認係記帳簿而與被告所為重利貸款行為犯罪有關,該部分既非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宣告沒收,原審未察諭知宣告沒收,均有未洽。本件被告辛○○上訴意旨辛○○矢口否認有何重利之犯行,並稱伊於許代書事務所任職,當時是石文珏要出來創業,幫人貸款,伊沒有提供資金給石某開地下錢莊,伊只是在許代書事務所租一辦公室而已,伊不認識丁○○等人,本件貸款純係石文珏與樊家蔚私下所為,與伊無關云云。然查右揭事實,迭據同案被告李枝億、萬民全、石文珏等供述明確,並經證人丁○○、丙○○、己○○、乙○○、庚○○○、陳群、吳滿堂、曹文煌、戊○○等人供證甚詳,自不容被告空言否認,被告上訴核無理由,惟因原判決既有可議,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重利貸款之數額及人數,及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矢口狡辯,不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現金帳簿一本,為被告被告辛○○與石文珏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同案被告李枝億、萬民全供明在卷,爰依法均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腦列印資料十九張其內容係有關四海幫名冊等內容,記帳簿一本,實係民國八十四年之週曆一本,核與本件犯罪無關;另扣案之「 蔡彩霞 」身分證乙枚係,係屬 蔡女 所有之物,又查扣之電腦磁碟片四十六片、支票二張、本票三張、客戶名冊電話二張、借據等物,係自已死亡之第三人樊家蔚之私人抽屜所搜出之物,且支票、本票之發票日期及借據所書日期,均為八十五年三月七日之前,又依附卷之存證信函內容,顯屬樊家蔚之私人債務,而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均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八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雷雯華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黃德煌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十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
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貸款日期│貸款金額│急迫原因│計息方式│├──┼────┼────┼────┼─────────┼───────┤│一│丁○○│⒋8│五萬元│剛開完刀,支票到期│每萬元每日利息││││││急需現款支付票款│二千元,並預扣│││││││十天一期之利息│├──┼────┼────┼────┼─────────┼───────┤│二│丙○○│⒋│同右│急需款項供為家用。│同右│├──┼────┼────┼────┼─────────┼───────┤│三│吳滿堂│⒋│同右│向朋友借款債權屆至│同右││││││,無力償還,急貸該│││││││款。││├──┼────┼────┼────┼─────────┼───────┤│四│陳群│⒋│五萬元│因生意上急需款項供│同右││││││週轉之用。││├──┼────┼────┼────┼─────────┼───────┤│五│己○○│⒌7│五萬元│因生意上急需款項週│同右││││⒏2│五萬元│轉。││├──┼────┼────┼────┼─────────┼───────┤│六│乙○○│⒌7│五萬元│信用卡刷卡金額到期│同右││││││急需繳付。││├──┼────┼────┼────┼─────────┼───────┤│七│曹文煌│⒍│二萬元│因薪水尚未領取,小│同右││││││孩讀書及家用急需。│││││││││├──┼────┼────┼────┼─────────┼───────┤│八│黃玉珠│⒎│五萬六千│因急需款項使用乃借│同右│││││元│用其友人庚○○○之│││││││名義借貸。││├──┼────┼────┼────┼─────────┼───────┤│九│戊○○│⒋│三十萬元│因生意上急需款項供│晶偉股份有限││││││週轉之用。│司負責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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