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8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淑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480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淑媛犯賭博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林淑媛基於賭博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4年1月29日及2月5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103年8月間至104年2月止,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電話撥打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月 」之成年女子所持行動電話下注或由林淑媛前往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口向「阿月」下注。其簽賭方式為林淑媛先任意簽選數個號碼為1組,再選擇所謂「2星」、「3星」及「4星」之簽賭方式,每簽1注須支付投注賭金新臺幣(下同)70元至80元不等,選定後核對每週香港六合彩開獎號碼,如所簽選之號碼與開獎號碼之任意2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2星」,每百元可得彩金5,7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3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3星」,每百元可得彩金57,000元;如與開獎號碼中之任意4個號碼相同,意即簽中「4星」,每百元可得彩金75萬元,如未簽中任何獎項,所投注之賭金悉數歸「阿月」所有,俗稱「六合彩」之賭博。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二)六合彩簽注單3張。
(三)查獲照片3張。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被告所為2次簽賭行為,非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等行為,且其前後2次簽賭行為,地點、組頭固然相同,惟簽賭日期有別,開獎日期各不相同,難認其係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為之,其各次行為均可認係獨立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均難認有密接之情形,而無從成立接續犯或集合犯,是被告2次賭博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2次賭博行為係接續犯而僅成立1罪,然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併此敘明。至被告於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當時,尚未將當日之簽注單交給組頭,因普通賭博罪既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被告該次所為,自不能以普通賭博罪相繩。又扣案之六合彩簽注單2張(不含104年2月8日為警查獲當日之簽注單),為當場賭博之工具,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另扣案之104年2月8日簽注單,為犯罪預備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彥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