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37號原告 賴文瑞 法定代理人 賴秀香 訴訟代理人 廖頌熙 律師被告 王一 釩原住河南省商丘市○○區○○路○○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原告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人,前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經本院以同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對之為監護宣告,並選任賴秀香為其監護人。嗣賴秀香為原告辦理戶籍登記時,驟然發現戶籍登記原告於90年3月23日娶妻,且其妻為大陸人士即被告 王一釩 ,然原告於80幾年即罹患精神疾病,亦未曾離開臺灣地區,應無可能與居住於大陸地區之被告結婚,又原告已故長兄 賴中源 曾於兩造結婚時間前往大陸地區,恐有代弟娶妻之情事。是以,原告既未與被告結婚,戶籍謄本卻登記兩造為夫妻關係,原告之婚姻關係存否不明確,致使原告將來得受補助或繼承等法律上地位有受侵害之虞,而該不安之危險得以判決加以除去,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請求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倘認兩造婚姻有效,則因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多年,被告身為配偶,不僅從未聞問,亦去向不明、全無音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且婚姻亦存有破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及第2項之規定,請求擇一判准離婚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㈡備位聲明: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倘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無與被告結婚之意思,因此,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與否即屬不明確,得以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判決除去之,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五、次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其準據法,合先敘明。又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此為結婚之形式要件。又我國民法上婚姻能否有效成立,必須符合形式要件與實質要件,實質要件包括雙方當事人之婚姻意思一致,蓋自親屬身分關係之本質言,應尊重當事人內心之意思,必然的須採取意思主義,與財產法上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有時不得不採表示主義者,有所不同,所謂婚姻意思,乃當事人具有相互履行婚姻之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經查:
(一)被告於戶籍登記為原告之妻,除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及大陸地區結婚證為證外(見本院卷第7及10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東縣關山戶政事務所107年4月17日東關山戶字第1070000788號函檢附之戶籍資料、結婚登記申請書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結婚證、結婚公證書等件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7至33頁),堪信為真。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住院證明書、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謄本、大陸地區結婚證、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48號民事裁定及內政部移民署臺東縣服務站之兩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戶籍檔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至12及42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20及21頁),核與證人即原告之兄 陳明理 到庭證述:原告生病很久了,何時去玉里住院伊也不記得,原告剛剛車禍不久精神就不好,有時也會答非所問,有時候還認識人,但聽他講話,不知道他講什麼,原告車禍後還繼續喝酒,腦筋不清楚,伊沒有看到原告有結婚,也沒有聽原告提及,賴中源是伊太太的大弟,伊知悉賴中源去過大陸,伊不清楚賴中源去大陸做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大致相符,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7年4月18日移署資字第1070043501號函檢附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足見原告未曾離開臺灣地區,被告亦未曾進入臺灣地區,兩造應無可能於90年3月23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是原告主張兩造並無結婚之意思,堪予採信。
(三)從而,兩造形式上雖有大陸地區所書立之結婚證書,並辦妥結婚登記,而推定有婚姻關係,惟二人既無結婚之真意,即不具備結婚之實質要件,婚姻關係並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訴請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原告先位聲明既有理由,其備位聲明即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家事法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0月2日
書記官邱仲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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