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1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斗南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順期 訴訟代理人 陳敬文 被告 袁忠發
簡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陸佰壹拾肆萬陸仟陸佰玖拾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叁佰陸拾壹萬柒仟伍佰叁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三計算之利息;其中貳佰零貳萬叁仟叁佰貳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年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其中新臺幣伍拾萬伍仟捌佰叁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00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四點七五計算之利息,並均自民國一00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訴外人東揚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東揚公司)於民國(下同)99年7月13日向原告借款三筆,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400萬元、240萬元、60萬元,均以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並書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利息分別按年息百分之2.73、百分之4.75、百分之4.75計算;倘借款人逾期清償時,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借款人並應按月繳付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全部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立即全部一次清償。詎訴外人東揚公司對上開三筆借款均僅繳納本息至100年1月20日止,依約定書第
5條第6款,訴外人東揚公司對原告所有一切債務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二人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提起本訴。
乙、被告方面: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本件訴訟係因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而起,參諸兩造所簽立之約定書,記載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附卷可稽,依前揭法條規定,本院自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單為證,被告二人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可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亦有明文。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參照)。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上開三筆借款之主債務人即訴外人東揚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兩造所書立之約定書第5條第6款約定,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二人既均為債務之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應負連帶清償責任。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0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陳文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