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緝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0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聲請人即被告 鄧錦章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鄧錦章得知依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90號刑事裁定意旨,從民國98年1月1日起,均可領回保證金。而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685號、第6983號偵查時,曾繳納保證金保釋,或因另犯其他案件,亦有繳納保證金保釋,但因時間過於長遠,僅能憑記憶,亦無法出示相關具保文件及具保金額,請鈞院詳查並發還保證金等語。
二、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6年10月9日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140號、第5685號、第6983號提起公訴,而由本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3862號審理,嗣聲請人屢傳未到,經本院於107年1月31日以107年新北院霞刑快科緝字第10
5號通緝在案,於107年4月28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聲請人所涉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並經本院於107年6月29日以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在案等情,有本院通緝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07年度審易緝字第14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而上開案件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未曾指定保證金額,亦未有何具保人出具保證金之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無訛,且聲請人亦未提出保證金收據或任何繳交保證金之證明,是聲請人以上開案件曾提出保證金,而聲請返還保證金為由,查無實據,應予駁回。至聲請書上聲請人以其另犯其他案件,曾向檢察署或法院繳交保證金,聲請返還保證金,應由聲請人另行向該檢察署或法院確認,併予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陳俞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瑞芳中華民國107年7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