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駿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9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 容留 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控制門遙控器壹個及性交易日報表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4樓之1及4樓之2「密境美容生活會館」之負責人,其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媒介並提供上址容留成年女子與男客從事「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或為男客口交之性交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每次50分鐘,費用新臺幣(下同)1,600元,甲○○並從中抽取800元以營利。適於民國104年8月11日15時20分許,有男客 陳龍水 前往上址消費,經甲○○告知消費方式並引領其至上址B2包廂(下稱上開房間)內等候,再安排成年女服務生 魏紫菱 在上開房間內,為陳龍水完成以手撫摸生殖器及口交等「半套」之猥褻、性交行為。嗣警於同日16時20分許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在上開房間內,當場查獲甫完成猥褻、性交行為之魏紫菱及陳龍水,並扣得控制門遙控器1個、性交易日報表1張,而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魏紫菱、陳龍水、 王璁美 (亦為上址會館之女服務生)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本院核發之104年度聲搜字第1262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檢查紀錄表、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4年6月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者之場所而言;「媒介」,係指具體的居間介紹而言,即行為人係對已有與他人性交易之意之人,具體的居間介紹,使之為性交易之行為。再者,容留、媒介在本質上並不完全相同,但如先為媒介後而為容留,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媒介應為容留所吸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意旨參照)。
另意圖營利容留良家婦女與他人姦淫為常業,與意圖營利使人為猥褻行為為常業,本屬二個獨立罪名,有其中一行為即足構成犯罪,倘或兼而有之,則應視其行為究為吸收犯或想像競合犯之關係,分別情形而為論斷。如一容留行為,使被容留之良家婦女與他人為猥褻行為後,繼而姦淫,則猥褻部分之階段行為,固為姦淫之行為所吸收;然若所容留之良家婦女係分別與他人或為姦淫,或為猥褻之行為,自不生猥褻之行為為姦淫所吸收之問題,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0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而著手於媒介、容留證人魏紫菱為陳龍水提供上述性服務,雖尚未取得男客所付之性交易對價即遭警查獲等情,業據證人陳龍水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反面),揆諸前開說明,仍無礙於被告前揭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犯行之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性交罪。
被告意圖營利媒介並進而容留女子與男客為猥褻、性交行為,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猥褻之階段行為亦應為性交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01年6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及累犯,應予補充。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假藉經營美容店之名,從事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性交之妨害風化犯行,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告於自述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控制門遙控器1個係規避警方臨檢所用,性交易日報表1張則係記載女服務生當日性交易情況,俱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書記 官任強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