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7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建興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2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建興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建興因殺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民國95年7月1日之前所犯,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各罪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其聲請認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趙文卿
法官劉方慈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杜宜寧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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