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9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九二九號
原告甲○○
送達代收人 林維堯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區○○路○○○號三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陸拾壹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被告曾於民國八十四年三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及八萬元共五百五十萬元,同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五月廿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供擔保,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日,惟被告屆期未還,乃與原告協議展延還款期限,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供擔保,並以該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故再度與原告協議展延還款期限一年,同時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以及簽發相同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本件借款之利息,並以該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日,惟該二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迭經催討,被告均拒不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二紙。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確有向原告借款五百五十萬元,另十一萬元為利息,惟所借得款項均為被告前夫 王大鵾 即原告之弟借給其友 陳順吉 為賺取利息,後來因王大鵾與其弟弟向陳順吉之妻或女友借款一千多萬迄未清償,故陳順吉無法還款,致被告亦無法償還原告。
三、證據:提出支票影本二紙;並聲請訊問證人王大鵾、陳順吉、 王開泰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間先後向原告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三百九十二萬元及八萬元共五百五十萬元,同時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四年六月廿五日面額三百五十萬元及同年五月廿三日面額二百萬元之支票各一紙以供擔保,並以上開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日,惟被告屆期未還,乃與原告協議展延還款期限,同時開立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廿七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支票一紙以供擔保,並以該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日,詎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故再度與原告協議展延還款期限一年,同時簽發以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儲蓄部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八十七年一月廿七日面額五百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以供擔保,以及簽發相同付款人、發票日為八十六年十二月廿七日面額十一萬元之支票一紙作為本件借款之利息,並以該二紙支票發票日為其清償日,惟該二紙屆期經原告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迄今仍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三紙、退票理由單影本、匯款單影本各二紙為證,並為被告所自認,自堪認為真正。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按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所謂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係限制債權人一方行為,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若經債權債務雙方之同意,約定將以前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並已由實物之借貸更改為金錢之借貸者,其更改前之利息,已變為更改後之原本,自不受該條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0五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積欠原告五百五十萬元借款本金及十一萬元利息,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負清償責任,至於被告辯稱其所借得之款項已另借予第三人陳順吉,因陳順吉迄未清償,致其亦無力返還上開借款及利息云云,縱其所述屬實,惟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亦屬其與第三人間之法律關係,而無解於其應對原告所負之清償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五百六十一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四月廿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聲請訊問證人王大鵾、陳順吉、王開泰以證明其確曾將本件借款另借予第三人云云,惟縱該證人證述上情屬實,亦不影響本件原告訴請被告返還借款及利息之判決結果,是核無訊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