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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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7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曉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葉曉娟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刑。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零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葉曉娟於民國110年10月31日1時39分許前某時,在臺南市南區某菜市場路旁,拾獲 彭柏盛 遺失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卡各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上開信用卡及金融卡侵占入己。
二、葉曉娟侵占上開卡片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二、三所示時間、地點,利用上開信用卡、金融卡在小額消費時免簽名之機制,以感應刷卡之方式消費購買商品,致不知情之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葉曉娟係上開卡片之合法持有人,而同意葉曉娟以上開卡片感應刷卡消費,因而交付如附表一、二、三所示金額之商品(附表二編號3部分則因交易失敗而未得手),足以生損害於彭柏盛及上開銀行。嗣因彭柏盛收到銀行通知刷卡消費之簡訊,發覺卡片遺失遭盜刷,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彭柏盛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葉曉娟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柏盛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冒用明細資料(見警卷第17至23頁)、統一便利超商(千福門市)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25至37頁)、統一便利超商(頂美門市)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39至45頁)、萊爾富超商(湖美店)截圖(見警卷第47至55頁)、小北百貨(文賢店)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57至67頁)、統一超商(虎尾寮店)監視器截圖(見警卷第69至75頁)、被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照片(見警卷第77頁)、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1年3月22日函檢附之信用卡交易明細、免簽名簽單、購買商品內容(見偵卷第25至33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作業部111年3月21日函檢附之免簽名簽帳單(見偵卷第37至3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111年3月21日簡便行文表、免簽名簽單(見偵卷第41至43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頂美門市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55至57頁)、小北百貨文賢店提供之收銀明細表(見偵卷第65頁)、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19日函檢附之信用卡消費紀錄(見偵卷第67至68頁)、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千福門市提供之電子發票存根聯(見偵卷第69至7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如附表一、附表二編號1、2及附表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持告訴人遺失之信用卡或金融卡以感應方式刷卡消費,均係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論以接續犯。被告所犯之侵占遺失物罪及前開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於109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38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9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到2個月之時間即再犯本案,足顯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佳,且參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檢察官請求本院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洵屬有據,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犯行,已著手犯罪之實行,惟尚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企圖不勞而獲,侵占他人遺失之信用卡、金融卡後,持以盜刷購物,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危害社會交易秩序,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盜刷購買之商品價值,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112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34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服勞役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附表一、二、三所示被告刷卡消費取得之各該財物金額,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但尚未依約履行,是前開犯罪所得合計新臺幣(下同)8,005元(計算式:
300+1,250+1,900+2,365+150+2,040=8,005),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之上開信用卡,固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且告訴人已向信用卡公司辦理掛失,是上開卡片已無財產上之價值,而無宣告沒收之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芳綾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榮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商店證據資料宣告刑1110年10月31日6時26分3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千福門市」1.監視器畫面(警卷第27-31頁)2.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日6時27分1,250元1.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1-37頁)2.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3同日6時35分1,900元臺南市○○區○○路0號3號「統一超商頂美門市」1.監視器畫面(警卷第39-45頁)2.交易明細(偵卷第39頁)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商店證據資料宣告刑1110年10月31日8時2分2,365元臺南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文賢店」1.監視器畫面(警卷第57-67頁)2.交易明細(警卷第23頁、偵卷第27、29頁)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同日16時2分150元臺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虎尾寮門市」1.監視器畫面(警卷第69-75頁)2.交易明細(偵卷第27、31-33頁)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同日1時39分10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新正賢門市」交易明細(偵卷第27頁)葉曉娟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號)編號交易時間交易金額交易商店證據資料宣告刑1110年10月31日6時58分2,040元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湖美店」1.監視器畫面(警卷第47-55頁)2.交易明細(偵卷第43頁)葉曉娟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