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1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4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阳乙選任辯護人江信賢律師
蘇榕芝律師 鄭安妤 律師被告 黃文宏
陳壽興
廖宗仁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20774號、111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戊○○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甲○○、 林炳利 (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不詳,綽號「二哥」(另稱「高醫師」)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借用臺南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鐵皮屋作為賭博場所,再由「二哥」出資,由甲○○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丙○○(綽號「 阿牛 」)、乙○○(綽號「壽興仔」),及由林炳利僱用與其等有犯意聯絡之戊○○(綽號「 空仔 」)等人進駐於賭場內「做工」。其中戊○○及丙○○於賭場內負責看守、幫忙清潔、招呼賭客、購買飲食、提供菸酒、擔任槍手及收取賭資等工作;乙○○則負責記帳,以此獲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報酬。迨資金、地點、員工均備妥後,甲○○、林炳利即負責對外招攬不特定賭客親自或委請槍手到場賭博。該賭場以麻將牌及撲克牌為賭具,麻將賭注分別為「每底5,000元,每台1,000元」、「每底20,000元,每台2,000元」、「每底50,000元,每台5,000元」,於賭客自摸時該賭場各收取1,000元、4,000元、6,000元及10,000元之抽頭金,每雀(即四圈)至多向每位賭客收取4次抽頭金;另撲克牌則以俗稱「龍宋13支」之方式,每人發13張撲克牌,自行排列分成3組,第1組3張牌、第2組5張牌、第3組5張牌,再以此3組與其他3家比大小,比贏1家(俗稱「打槍」)即贏得1倍賭注,比贏3家(俗稱「全壘打」)即贏得3倍賭注,賭注分別為3,000元、5,000元或10,000元,賭客以50次為一循環,每一循環該賭場收取與賭注同額之抽頭金。甲○○、林炳利、「二哥」、丙○○、乙○○及戊○○即以上開方式共同經營賭場牟利,總計扣除賭客獲利及其他開銷後,該賭場實際之盈餘即抽頭金高達10,901,000元,經營者甲○○、林炳利及「二哥」以4分、4分、2分之方式拆帳,甲○○、林炳利及「二哥」因此可分別獲得4,360,000元、4,360,000元及2,180,000元之抽頭金。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同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丙○○、乙○○、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丙○○、乙○○、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陳家雄 、 涂怡芬 、 林綉雲 、 曾美琴 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蒐證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見他卷二第175至191頁)、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見他卷二第193至233、421至42
7、553至574頁、他卷三第23至71頁、調查局卷第191至196頁)、甲○○與丙○○之LINE對話紀錄(見他卷三第87至92頁)、本院109年聲監續字第106號通訊監察書、109年2月20日南院武刑植109聲監可字第51號函(見調查局卷第251至253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函、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2月18日函、調查報告及附件(見調查局卷第255至302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109年2月18日、2月23日、2月28日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見調查局卷第303至317頁)、本院109年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調查局卷第319至337頁)、8138-ZP車號查詢汽車車籍結果(見調查局卷第349頁)、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1年5月5日函、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偵一卷第59、99至103頁)及扣案之簽賭資料(見聲調卷第23至45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4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丙○○、乙○○、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被告甲○○、丙○○、乙○○、戊○○與同案被告林炳利、「二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4人自109年1月31日起至同年3月8日止,基於同一營利之意圖而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客觀上時間、地點緊密,本質上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集合犯之一罪;又其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丙○○、乙○○、戊○○不循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共同分工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藉以牟利,除無視國家禁止賭博之法律禁令外,更助長不勞而獲之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對公眾形成負面影響,行為實有不當;兼衡被告4人自各之犯罪動機、目的、分工、經營規模、期間及獲利、對於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4人於審理中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狀況(此部分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戊○○迭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犯行、被告丙○○、乙○○2人犯後固亦坦承自身犯行,惟於調查局及偵查中一再飾詞袒護同案被告甲○○、另被告甲○○則迄至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然其迭自調查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經查:
(一)被告甲○○與同案被告林炳利及「二哥」等人共同經營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收取抽頭金之方式牟利,並約定以4、4、2之方式拆帳,且本案抽頭金數額高達10,901,000元,被告甲○○、同案被告林炳利及「二哥」3人因此各可獲得4,360,000元、4,360,000元及2,180,000元之抽頭金等情,為被告甲○○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1頁),復有扣案之記帳單、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憑(見調查局卷第341至345頁、他卷二第421至427頁)。被告甲○○雖辯稱:伊都沒有拿到錢,還開出7百多萬元的支票給林炳利云云(見本院卷第101頁)。惟觀諸前揭記帳單及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可知,被告甲○○實際上已將自己可分得之上開抽頭金4,360,000元用以抵償自己積欠之賭債11,559,500元完畢,則上開抵償賭債之利益,自亦屬被告甲○○之犯罪所得,參照上開說明,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丙○○、乙○○、戊○○3人坦承自109年1月31日開始上班至同年3月8日止,每日報酬為1,500元(見本院卷第102頁),依此計算結果,被告3人之不法所得均為57,000元【計算式:(1+29+8)日x1,500元=57,000元】,此部分均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2年3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