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6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6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高維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字第6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高維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高維隆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又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民國112年1月18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㈡附表編號1、2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附表編號3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發函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並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等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正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嘉祺附表:受刑人高維隆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111年4月15日111年8月12日111年8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115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065、1156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決日期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0日111年12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234號111年度嘉簡字第1190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2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443號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6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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