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29號原告乙○○住○○市○○區○○○街000巷00號訴訟代理人 蔡麗珠 律師( 法扶 律師)
蘇榕芝 律師(法扶律師)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 原告與被告離婚。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法院就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及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合併聲請酌定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核原告所提上開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皆係因兩造婚姻及親子關係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且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自應由本院合併審理、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6月9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子女丙○○,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感情尚稱美滿,詎被告自110年12月間起,因工作壓力大喝酒成癮,多次毆打原告且曾以腳踹未成年子女丙○○,原告無法忍受被告之暴力行為,遂離家至庇護所居住,而被告對原告之暴力行為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護字第688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原告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原告為接觸行為。然被告多次動手、摔東西發洩個人情緒之暴力行為,任何人均無法忍受,奢無感情可言,夫妻間誠信、包容之感情基礎早已蕩然無存,再維持夫妻之名義,對於原告已無意義,只是更深之傷害,兩造婚姻關係已欠缺實質而徒具形式,而有難以繼續維持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規定,擇一請求判決離婚。另被告為建築板模工人,工作時間不穩定,加上被告具有抽於、喝酒壞習慣,酒後情緒控管不佳,曾多次對原告動手,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之表率,顯無法適任扶養之角色;目前未成年子女丙○○年幼,在生理上及心理上,由較為細心母親即原告照顧較為妥適,是在考慮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下,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應由原告任之,較為妥適等語。
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關於離婚部分
⒈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全
戶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護字第688號通常保護令為憑。且經本院調取上開通常保護令卷宗,原告於該通常保護令事件提出成大醫院驗傷診斷書及診斷證明書,驗傷時間為110年11月26日,原告因遭被告毆打受有顏面擦挫傷、頸部擦挫傷、前胸多處擦挫傷、左臀鈍挫傷、後背鈍挫傷、左下肢鈍挫傷等,受傷非輕。又原告因不堪被告毆打,自111年5月間起離開被告住處至今,被告未曾聯繫或找過原告,被告將手機換掉,原告也聯絡不到被告,而被告自原告提出本件訴訟迄今,被告於本院調解、審理時,均未到庭,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綜合前開事證,參互勾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
姻者,夫妻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所謂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審酌上揭調查事證之結果,認為兩造為夫妻,自應基於互愛、互信、互諒之態度共同經營婚姻生活,惟被告先有對原告家庭暴力行為,復自111年5月間起迄今,兩造無任何實質婚姻生活,互無音訊,足認被告已無維持婚姻之意願甚明,兩造婚姻實已徒具形式而無實質意義,且感情疏離無共同生活之基礎,客觀上亦難期冀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仍能有維持婚姻之希望,系爭婚姻關係在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無回復之望,故原告主張系爭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應屬可採。而究其原因,被告毆打原告致原告不堪離家顯應負其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原告關於離婚之請求既經准許,其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離婚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附此敘明。
㈡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部分
⒈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院判准兩造離婚業如前述,原告另以對於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請求本院酌定,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原告有照顧未成年子女丙○○之意願,且自兩造分居後,原告為未成年子女丙○○之主要照顧者,有親職能力及照顧經驗,與未成年子女丙○○情感依附關係亦屬親密,而被告則自111年5月間起,長期未與未成年子女丙○○共同生活,未與其聯繫、互動,亦未提供扶養費用,客觀上無法保護、照顧未成年女子等一切情狀,顯然不適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丙○○之親權人,亦有本院囑託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函附之訪視報告在卷(見本院卷第45-52頁)可佐。
是基於現狀維持及主要照顧者原則,認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應由原告任之,始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准原告之請求,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⒊又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固有明文。惟被告就其與未成年子女應如何進行會面交往部分,未曾到庭或具狀表示其意願及意見,是本院認本件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可先保持彈性以為因應,如有需要,宜先交由兩造自行協調,如難以協議,再由當事人向法院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期間,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均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文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易佩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