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嘉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嘉簡字第214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乙○○為同居男女朋友,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因甲○○前對乙○○有家庭暴力行為,經乙○○向本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以109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令甲○○不得對乙○○及未成年長女實施家庭暴力,且不得對乙○○為騷擾之聯絡行為,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2年,而後甲○○已收受上開保護令而知悉該保護令所誡命之內容,竟於112年1月4日下午6時許起,在其與乙○○共同居住之嘉義市○區○○里00鄰○○路○段000號3樓之3居所,因故與乙○○發生口角,而後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以台語對乙○○辱罵「幹你娘」、「菜店查某」等語,以上開方式對乙○○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悉上情。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與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護字第73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通報表。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雖然有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菜店查某」等語之多數舉動,然其應是對於同一事項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有所不滿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其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犯意接續為之,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1罪。
四、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嘉交簡字第6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確定,上開有期徒刑部分,經其於111年12月28日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可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刑包含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本案所犯罪名、法益侵害態樣與上開執行完畢之案件雖非相同或具有雷同性,但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1星期即為本案犯行,顯難認被告於前案遭查獲、判刑及執行後知所警惕,其刑罰反應力薄弱。又依照被告之犯罪情節觀之,其本案所犯之罪如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也難認有超過被告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或是對於其人身自由將造成過度之侵害。從而,本院認為被告本案所犯之罪,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包含法定最低本刑與最高本刑)之必要,聲請人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且有加重其刑之必要,堪認已盡其舉證與說明、主張責任。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為成年人,其與告訴人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當知縱使雙方存有齟齬,應循理性和平方式解決,且知悉法院已核發通常保護令,竟無視保護令之內容,為本案違反保護令之行為,顯見法紀觀念淡薄,所為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罪之態度與其犯罪情節(其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是對告訴人辱罵,未有進一步肢體動作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等),暨其自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無業等(見警卷第1頁)、其餘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榮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郭振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3月23日
書記官王翰揚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