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原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原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彣卉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2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桃原簡字第7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經本院審理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合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彣卉與告訴人 余詠麟 為夫妻;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21日上午6時19分許前某時,在桃園市○○區○○○路○段○○巷○○號5樓之11居處,趁告訴人未注意之際,徒手拿取告訴人放置房間皮包內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1張得手;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上午6時19分許,在桃園市○○區○○街○○號仁美郵局,將上開提款卡插入設置該處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告訴人之提款卡密碼,使該自動付款設備辨識系統預設程式誤判係有權提領款項之持卡人,以此不正方法提領告訴人上揭帳戶內共新臺幣1萬5,000元得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之竊盜、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等語。
三、按於直系血親、配偶或同財共居親屬之間,犯本章之罪者,得免除其刑。前項親屬或其他五親等內血親或三親等內姻親之間,犯本章之罪者,須告訴乃論;第324條之規定,於第
339條至第342條之罪準用之,刑法第324條、第34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
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被訴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惟被告於本案行為時迄今,與告訴人為配偶關係,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參,依同法第324條及第343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於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經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當庭表示撤回本案刑事告訴,並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華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希潔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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