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9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92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孝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孝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耳機、喇叭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孝文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審簡字第8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7年9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8年11月20日凌晨5時41分許,騎乘登記在其母 潘采筠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桃園市○○區○○路○○○號夾娃娃機店內,持自備鑰匙,開啟 林江河 所有並放置於該店裡之娃娃機透明隔板後,徒手竊取該娃娃機內之耳機、喇叭,得手後騎車離開現場。嗣經林江河察覺失竊經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王孝文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江河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廣興派出所查訪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
為本件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罪行,非無悔意,然前有多案竊盜前科,足見其素行不佳,且惡性非輕,並考量被害人所受財損價值,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犯罪工具:
被告持以行竊之自備鑰匙未扣案,現是否尚存而未滅失,未據檢察官釋明,又該自備鑰匙沒收或追徵與否,對於被告不法行為之非難,抑或刑罰之預防或矯治目的助益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若另外開啟執行程序顯不符經濟效益,為免執行困難及耗費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竊得之耳機、喇叭均屬其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予告訴人林江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李雅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陳佩伶中華民國109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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