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5455號

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張秀珍

被告 鍾雨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壹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至九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影本、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帳務查詢等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李宜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沈玟君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合    計   1,990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