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13年度湖簡字第98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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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982號
原告JuaneReichert( 林尚恩 )
被告 蔡澄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法律上採有償主義,應該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這因此也是必備的程序要件,原告提起訴訟,有不符合程序要件的情形,如果有辦法補正,法院應先定期間命補正,但原告不補正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有明文規定,此項規定在簡易訴訟程序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也有適用。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之訴事件,本件原告起訴時並沒有繳納裁判費,經我院於民國112年6月3日裁定命原告應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訴訟。這項裁定也已經分別向原告陳報的住所地址、電郵信箱送達,然而原告到現在已經逾期多時,還是沒有補正,有詢問簡答表、收費答詢表結果存卷可以佐證,因此,依上述法律規定與說明,本件原告訴訟應予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姜貴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