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簡抗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 呂學強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公共危險案件聲請再審,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24日105年度聲簡再字第1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查獲經過有誤,警方盤查之地點「苗栗縣○○鄉○○路○○號」並非是「商店」,而是友人之「私人住宅」,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呂學強(下稱抗告人)當時是未戴安全帽,警察要抓抗告人時,抗告人就往友人炸雞店老闆娘的私人住宅快閃至2樓住處,後警察下車隨即上2樓,將抗告人強行拉下來至店家門口開罰單(未戴安全帽),警察意外聞到酒味,再對抗告人進行酒測。抗告人認為,警察開罰單及進行酒測之地點並非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通行道路」,警察為了抗告人未戴安全帽而進入民宅,將抗告人強行拉出,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更何況地點是在私人民宅,而非道路交通處罰條例之公共場所或公眾通行道路。為此,請求撤銷原裁定,准許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之特別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錯誤,但因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之安定性,故立有嚴格之條件限制。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原規定:「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作為得聲請再審原因之一項類型,司法實務上認為該證據,必須兼具新穎性(又稱新規性或嶄新性)及明確性(又稱確實性)二種要件,始克相當。晚近修正將上揭第一句文字,改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並增定第3項為:「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祇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而於判決確定後之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之新穎性,而應著重於事證和法院間之關係,亦即祇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其出現係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亦無論係單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卷證併送主義,不同於日本,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之疑慮),予以綜合判斷,若因此能產生合理之懷疑,而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之蓋然性,即已該當。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至於事證是否符合明確性之法定要件,其認定當受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又同法第421條關於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得聲請再審之規定,雖然未同時配合修正,且其中「重要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字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同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抗告人於民國104年10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苗栗縣銅
鑼鄉苗1○○○鄉道○○○○街交岔路口處之7-11便利商店前飲用啤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下午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前揭處所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時16分許,行○○○鄉○○路○○號前時,為警發現係酒後騎車,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4毫克之犯行,經本院於104年11月18日以104年度苗交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犯刑法第185條之
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是抗告人受刑事有罪判決確定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
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第1項所稱「已發生危害」係指已生肇事之事實;而所謂「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則指危害尚未發生,但評估具體個案之現場狀況,認有可能發生危害者即屬之,或有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事實,可合理懷疑有發生危害之可能性。查本案員警 邱亮鈞 係因抗告人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欲加以攔停、盤查,堪信員警邱亮鈞係依其執法經驗,客觀合理判斷抗告人當時之駕車行為,明顯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則依上開法律規定,難認員警邱亮鈞之行為有何違反警察職權行使法規定之情形。
㈢又刑事訴訟法所謂之「搜索」,原則應需持有搜索票始得為
之,但刑事訴訟法亦規定數種於不及聲請核發搜索票,仍得逕行搜索之情形,其中第13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因追躡現行犯,有事實足認現行犯確實在內,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惟此應係指追躡現行犯過程中,曾因他故致未能持續掌握其所在,而後因其他事證足認前所追躡之人現在某住宅或處所內之情形,始有適用之餘地,否則法條即無必要規定為「有事實足認」等語,且因此種情形下,並非全然確信前所追躡之人確實在該住宅或處所內,故於同條第3項設有事後審查之「陳報制度」,以對此種情形下所發動之搜索加以監督。至若係在公共場所發現犯罪嫌疑人後,始終無間斷地持續追躡該人,而該人嗣逃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者,即與上開規定之情形並非相同,而此種情形,於外國實務上有所謂「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亦即認前述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確實掌握其所在之情形下,因已無就該人之所在有誤判之可能,且此時追訴犯罪所得確保之公共利益已甚為明顯、具體,雖同時因未持搜索票而擅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實施逮捕,對該住宅或私人領域內之隱私權有所影響,然該隱私權所受影響程度尚為確保前述甚為明顯、具體之犯罪追訴公共利益下所得容許之限度,故認即便未執有搜索票,仍得進入住宅或其他私人領域內執行逮捕(至於該犯罪嫌疑人之犯罪嫌疑有無誤判,係屬另一層次之問題),且因此種情形並無誤判之虞,則後續處理亦無如前開關於「事後陳報」之監督制度。而我國刑事訴訟法上雖無前述「熱追緝」、「熱追捕」之概念或相類似規定,惟依我國刑事訴訟法前述關於追躡現行犯之逕行搜索規定,其僅「有事實足認」之心證程度,即已容許無搜索票而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搜索,則於始終追躡犯罪嫌疑人並完全掌握其所在之情形,若反謂應另行聲請搜索票始得進入住宅或私人領域執行逮捕,實有緩不濟急且輕重失衡之嫌,故本院認上開「熱追緝」或「熱追捕」之概念,於我國刑事追訴制度上,並非不得予以援用。本案抗告人於上開時、地飲酒後,因未戴安全帽,員警邱亮鈞發現後欲以攔停、盤查,惟抗告人隨即進○○○鄉○○路○○號屋內,員警邱亮鈞已對其產生違規或涉犯公共危險罪之懷疑,始尾隨抗告人至上址,因見抗告人進入該屋內,乃隨之追躡進入屋內,再將抗告人帶出等情,與上述「熱追緝」之概念相符,故本案員警邱亮鈞進○○○鄉○○路○○號之屋內,雖未執有搜索票,然依前述,警察係執行追躡之職務行為,難認違法。
㈣承上,員警邱亮鈞進入上址屋內帶抗告人至屋外後,發現抗
告人全身酒味,經提供開水供其漱口後,始於104年10月7日下午3點16分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此有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上標示之測試時間可憑(見偵卷第9頁、第12頁),則本案員警邱亮鈞上揭檢測抗告人吐氣酒精濃度之行為,核與內政部警政署發布之「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無違,足認員警上揭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行為,無違反法定程序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執前詞,並無理由,就上開證據綜合判斷,顯無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應為抗告人等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俱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原審審酌上情,因而駁回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不合。此外,復查無其他再審之理由。從而,原審以本件無再審之理由,駁回抗告人再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再審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魏宏安
法官許文棋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