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9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959號上訴人乙○○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8年度簡字第872號於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010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則上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均得上訴於管轄法院之第2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雖同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惟由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規定「前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與同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自上開文義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適用,係指檢察官以簡易判決處刑書向法院聲請,並由法院依檢察官或被告求刑之表示所為之科刑判決,而此種簡易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但如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經法院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依被告之求刑表示所為之簡易判決,此種簡易判決並非同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之情形,自無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不得上訴規定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度法律座談彙編第413頁至第415頁參見)。查本件被告乙○○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度偵字第10108號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後,經原審以98年度易字第2598號受理,被告自白犯罪,始經原審於98年8月19日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有起訴書、原審上開裁定在卷可憑,雖被告於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98號案件準備程序期日自白犯罪時,復亦請求本案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當庭表示願意受法院科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內刑度,檢察官亦當庭對於被告上開願受科刑範圍及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請求表示無意見(見原審98年度易字第2598號案件第20頁),惟揆諸前引說明,本案被告提起上訴,非法所不許,其上訴仍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外,並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需繳納新臺幣9萬元,其無力支付,希望能與告訴人丁○○和解,並從輕量刑,為此提起上訴等語。
四、經查,原審依據被告之自白、共同被告丙○○於原審準備程序之自白、告訴人丁○○於警訊暨偵查中之指訴、證人翁君怡於警詢暨偵查中之證述、證人 王清泉 及 林家彬 於警詢之證述、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照片4幀等證據,認被告乙○○所犯傷害、共同強制犯行明確,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各款事由,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在法定刑度內判處被告乙○○有期刑徒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並無不當。又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本件係依被告於原審所表示願受法院科刑之範圍量刑,衡情難認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既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法及違誤,僅以其有與告訴人和解之意願而請求從輕量刑,揆諸上開說明,自乏其據,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第二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本件上訴雖無理由,然被告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子 吳秉印 與告訴人間之賭博債務糾紛,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惟已於99年4月23日與告訴人丁○○達成和解,有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879號調解程序筆錄1份附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認罪,於本院並積極與告訴人和解,獲致告訴人原諒,顯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王邁揚
法官陳葳法官林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99年6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