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3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324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坤銘 選任辯護人 周瑞鎧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
9條前段及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51條第1項規定:「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且在監所之被告,固可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書狀(見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又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得扣除在途期間,但如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1項規定,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若已在上訴期間內提出,縱監所人員遲誤轉送法院收文,甚至遠超過規定在途期間,其上訴仍不得視為逾期,蓋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之可言。反之,如逾期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自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雖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自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77年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坤銘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訴字第324號判決後,因上訴人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執行中,乃囑託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長官送達,而由上訴人於民國106年7月28日親自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該判決已於該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上訴人不服前開判決,係向該監獄提出書狀聲明上訴,並無在途期間可供扣除,是本案上訴之期間,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10日,至106年8月7日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06年8月23日始向監所提出上訴,有蓋於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矯正署雲林第二監獄收件章1枚可資參照,是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規定,予以裁定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基華
法官陳碧玉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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