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718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婉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2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婉玲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婉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供稱自己是毒癮者,本案發生時,其借用廁所經過遭竊住宅附近,見鄰間住宅門沒有鎖,自己又缺錢購買毒品,於是因貪念出手竊取該電視機及現金,至於得手後是變賣或如何處理,其因陷於毒癮也已經忘記。被告僅為自己貪念,破壞他人生活環境隱私及安寧,並不可取。且本案經被害人報案後,尚動用刑事鑑識資源鑑定現場遺留煙蒂始查獲被告,公眾亦為此付出成本。被告到案後,業已與告訴人 林美華 以新臺幣(下同)15,000元和解成立,此有偵查筆錄在卷可考,稍能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而其自承和解金額係由同居人提供,母親代為交付,家庭尚有支援功能。考量被告本身則因另案逃避通緝時腳部受傷,行動不便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未扣案之現金12,000元及液晶螢幕1台,均為被告犯罪所得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原應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業已與告訴人和解,並實際賠償15,000元,再予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2項、第301條之1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之2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奕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