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字第424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6年度交字第424號原告 邱美麗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3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06年5月24日新北裁催字第48-QQ0000000號裁決書,係於民國106年5月25日合法送達原告,此有被告送達證書及原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106年5月26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106年6月26日(星期一)即已屆滿。原告遲至106年7月4日始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提起本件訴訟,依首開法條規定,顯非合法,應予駁回。至於本件原告起訴雖併有未繳納起訴裁判費之不合法部分,自無庸再贅為裁定命補正,特並敘明。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6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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