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度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5年補字第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補字第424號再審原告功祥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明達 再審被告 葉庭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05年度簡上字第1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61,
026元【計算式:365,026元+96,000元=461,026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7,6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望民
法官周欣怡法官黃茂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秀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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