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2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中簡字第31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碧枝
       陳明智
被   告  王敏王雅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玖佰肆拾參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於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
款...涉訟時,全體當事人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對本案即有第一審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王敏即王雅敏前就中國醫藥大學時,邀
同訴外人 吳源生 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借就學貸款契約共
3筆,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168,943元,約定於本教育
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滿一年後之次日起,開始攤還本息,每
滿一個月為一期,按年金法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清償
即喪失期限利益,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本件之基準日為民國102年3月
10日,依當時原告基本放款利率為1.83%另加年率1%固定計
算後之利率為2.83%;詎被告自102年3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
償貸款,已喪失期限利益,迄共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貸
款、利息及違約金,爰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
訴之聲明所示等語。
三、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加以爭執。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撥款通知書、
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上開
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內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延滯利息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引用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固陳明願提供中央建設公債92年度
甲類第3期債票或同額現金為擔保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
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宣告而已,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
,爰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所示。併確定本件訴訟
費用額為1,770元(即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吳崇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
書記官
附表:
┌──┬───────┬───┬──────┬────────────────┐
│編號│金額(新臺幣)│年利率│利息│違約金│
├──┼───────┼───┼──────┼────────────────┤
││││自102年3月10││
││││日起至102年8││
│││1.83%│月28日止,按││
││││左列利率計算│自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百分之│
│1│168,943元├───┼──────┤10,超過在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
││││自102年8月29│率百分之20計算。│
││││日起至清償日││
│││2.83%│止,按左列利││
││││率計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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