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補字第1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補字第124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之4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返還予原告;而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5,8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為305,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伍逸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4月19日
書記官盧昱蓁